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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曾晚来诉茶陵县潞水镇首团致富煤矿、茶陵县潞水镇首团村民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晚来,茶陵县潞水镇首团致富煤矿,茶陵县潞水镇首团村民委员会,颜建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257号原告曾晚来,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谭武文,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翔宇,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茶陵县潞水镇首团致富煤矿,住所地茶陵县潞水镇首团村。法人代表张宗明。被告茶陵县潞水镇首团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彭立新,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颜建明,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茶陵县。原告曾晚来与被告茶陵县潞水镇首团致富煤矿(以下简称致富煤矿)、被告茶陵县潞水镇首团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首团村)以及第三人颜建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XX与人民陪审员龙月宝、陈晚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晚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翔宇、被告首团村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致富煤矿及第三人颜建明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晚来诉称,被告致富煤矿系被告首团村所有的集体企业。2009年10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致富煤矿工作,具体从事副井出废料,工资按照每出废料1米180元计算,按月发放,在工资发放时,致富煤矿扣除40元作为保险费。副井一直由第三人颜建明负责管理。2010年5月2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石壁砸伤,后被颜建明送到茶陵县中医院救治,被告致富煤矿只支付了部分抢救治疗费用后再未承担任何责任。致富煤矿被依法关闭后,原告依法向去开办单位即被告首团村及第三人颜建明主张权利均遭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共计121463.56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曾晚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晚来身份;2、致富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查询登记,证明被告致富煤矿的主体资格以及系该煤矿系被告首团村开办的集体企业;3、2010年6月2日首团村和致富煤矿《关于申请进入小煤矿正常退出机制的报告》、2010年6月12日《茶陵县致富煤矿限期退出协议书》、2010年6月12日《茶陵县致富煤矿申请限期退出机制承诺书》,证明致富煤矿最后一次年检是2009年8月28日;4、茶陵县人民政府茶政字(2010)12号文件、湘煤安整办函(2011)14号《关于限期退出煤矿的复函》,证明首团致富煤矿又称为茶陵县致富煤矿、茶陵县潞水镇致富煤矿,在2010年6月17日被列入“限期退出小煤矿机制”,依规定于2012年7月1日前关闭;5、2010年5月30日《首团村致富煤矿租赁协议书》与2010年5月31日首团村2张湖南省农村公益事业筹资专用收款收据,证明首团村作为致富煤矿出资人和主管部门,应当为致富煤矿承担法律责任;6、2013年3月18日茶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茶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致富煤矿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自2009年8月28日后未年检,主体资格不符,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7、曾甲某、曾乙某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自2009年10月到2010年5月,原告和曾甲某、曾乙某、曾丙某在致富煤矿副井出废料,并约定了出废石1米工资计180元,按月结算,每人每月要扣保险费40元;8、茶劳仲案字(2011)第01号劳动仲裁书和茶劳工伤认字(2011)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2010年5月2日原告在茶陵县潞水镇首团致富煤矿副井出废料过程中被石壁砸伤头部、脚部、手部,原告受伤构成工伤;9、茶陵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2页)(含首页、入院记录2张、出院记录、手术同意书、中医院出院病人告知书、DR3张和CT检查报告单2张),2011年10月17日茶陵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3页)(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茶陵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1页),证明2010年5月2日原告受伤到茶陵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等伤情;在茶陵县人民医院做内固定手术;2011年10月在茶陵县人民医院拆内固定手术;10、犀城司法鉴定所(2010)犀鉴字第660号鉴定意见书及株劳鉴2012年147号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伤残构成八级伤残,劳动能力伤残为九级;11、茶陵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票据1张和费用清单8张、茶陵县人民医院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用2678.96元,茶陵县中医院治疗费用票据9张:中草药费用花费情况4张,,证明治疗费用情况12、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用700元;13、劳动能力等级检查费用票据(株洲市一医院4张),证明花费417元;14、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用票据2张,证明花费200元;15、交通费用票据2张,证明花费95元;16、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送达回执3份、庭审笔录一份,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程序合法;被告致富煤矿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首团村辩称,首团村不是适格被告,因为致富煤矿仍然具备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原告起诉所援引的要求首团村承担责任的依据仅为部门规章不能适用于诉讼程序;本案应走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因本案是劳动争议应该仲裁前置,仲裁委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原告仍应走正常的工伤仲裁程序,且本案中仅仅是致富煤矿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首团村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首团村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第三人颜建明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就被告致富煤矿的相关情况对被告首团村秘书彭云毛进行了调查了解,形成谈话笔录1份。被告首团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证据3是政府整顿小煤窑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实际上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煤矿实际上没有关闭,证据4政策是政策,实际上没有关闭;证据6真实性没异议,但不予受理通知书是错误的,事实上已经受理,后又说主体不符不予受理;证据7对原告受伤的经过村委会不知情,请求法庭综合判断;证据8没有异议,该裁决书证明原告曾晚来与被告茶陵县潞水镇首团致富煤矿存在劳动关系,该案件已经进入了茶陵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实质审理并作出了裁决,经过了工伤认定程序,且该证据与不予受理通知书互相矛盾;证据9真实性没异议;证据10鉴定意见相冲突,第一份为8级,第二份为9级,劳动能力鉴定在后,伤残鉴定在前,伤残鉴定对诉讼程序没意义,应以劳动能力鉴定为准;证据11其中2011年10月24日的费用没异议;其他票据没有病历予以佐证;证据13鉴定费700元不予认可;证据13、14、15没异议;证据16真实性没异议,证明原告曾晚来与被告茶陵县潞水镇首团致富煤矿存在劳动关系,该案件已经进入了茶陵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实质审理,该仲裁程序没有完全走完,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13、14、15、16、证据10中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书、证据11中茶陵县人民医院及茶陵县中医院票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分析认定;证据11中茶陵县尧水医院处方笺形式不合法且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中湘雅医院挂号费6元无法证实与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中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以及证据12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首团村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致富煤矿是被告首团村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因资源枯竭、不具备技改扩能资源条件而与茶陵县政府签订了限期退出协议限于2012年6月30日前退出。2010年6月1日,被告首团村和汪尤香签订首团村致富煤矿租赁协议书将致富煤矿主井以100万元租赁给汪尤香3年并收取了财产押金10万元。原告曾晚来2009年10月经人介绍到致富煤矿副井从事出废料工作,但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5月2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在致富煤矿副井出废石料时被石壁砸伤,当即由第三人颜建明将原告送往茶陵县中医院进行救治。2011年7月29日,茶陵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茶劳工伤认字(2011)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上伤害为工伤。2012年3月23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株劳鉴2012年147号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受伤伤害为伤残玖级。2011年1月1日,原告以致富煤矿为被申请人想茶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1年3月1日作出茶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茶劳仲案字(2011)第01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致富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后,原告又以致富煤矿为被申请人向茶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致富煤矿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3月18日,茶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茶劳仲不字(2013)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告致富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年检主体资格不符为由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申请。原告为此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且已经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其应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原告直接起诉首团村是否应该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原告的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数额以及应该由谁支付。原告以致富煤矿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起诉讼是否主体适格的问题要看被给致富煤矿是否具备主体资格,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致富煤矿虽然没有年检,但其营业执照依然没有没吊销或者注销,其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故原告以致富煤矿作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其主体是适格的;原告经过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即劳动关系确认仲裁在向本院起诉,程序合法。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3398.36元;2、停工留薪待遇31250.36元(2321元/月×12月);3、住院期间护理费600元(50元/天×12天),原告有证据证明的住院天数是12天而不是3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12元/天×12天×0.7);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89元(2321元/月×9月),依法应当按照2011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原、被告均主张按照本地区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月平均工资,故应按照原告受伤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为宜;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568元(2321元/月×8月);7、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8568元(2321元/月×8月);8、鉴定费200元,鉴定检查费原告举出证据,但并未提出该像请求,本院不能超请求判决,另一鉴定本身并不需要,故本院对该鉴定费不予支持;9、鉴定交通费95元。以上各项共计93669.52元。由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原告参保工伤保险,故上述待遇均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致富煤矿支付。原告主张被告首团村应该承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但用人单位致富煤矿是一个适格的主体,有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和义务。即使其实际上没有能力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在其是适格的主体时就要就直接要求其开办单位直接承担用工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茶陵县潞水镇首团致富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晚来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3669.52元;二、驳回原告曾晚来对被告茶陵县潞水镇首团村委会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曾晚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贺XX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人民陪审员  陈晚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 飘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提出的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高于原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结论低于或者与原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第二十四条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认定为工伤的,垫付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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