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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强因与被上诉人陈修开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强,陈修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强,男,汉族,1971年1月14日生,农民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经济开发区河拐村江家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71********。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修开,男,汉族,1956年8月20日生,农民工,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杨庙镇大程村冯坝组,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56********。委托代理人:王凯,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李强因与被上诉人陈修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2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修开一审起诉称:陈修开在宿州市千亩园二期工地务工。2013年4月12日22时许,陈修开在工地休息,李强酒后闯入宿舍,将陈修开打伤。公安机关对李强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陈修开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6010.99元。陈修开一审请求判决李强赔偿医疗费6010.99元、误工费1320元、护理费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1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8995.99元。李强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2日22时许,李强酒后到宿州市千亩园二期工地金色家园工人宿舍,将在工地务工的陈修开打伤。同年4月13日至24日,陈修开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297.99元。陈修开被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上腹壁软组织损伤。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作出三八派出所公(三八)决字(2013)第1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强处以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强殴打陈修开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强理应赔偿陈修开的经济损失。陈修开请求赔偿医疗费5297.99元,予以支持。参照《安徽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李强应赔偿陈修开误工费651.31元(59.21元/天×11天)、护理费945.12元(85.92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陈修开要求赔偿护理费825元,予以认可。交通费及鉴定费,陈修开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李强应赔偿陈修开各项损失为7104.30元。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李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陈修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104.30元;二、驳回陈修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强负担。李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事发当日晚,李强至工地找电动车,敲门问询陈修开,陈修开不但不理还动手打人、骂人,引起纠纷。李强二审请求判决驳回陈修开的诉讼请求。陈修开答辩称:李强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一审根据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作出判决正确。陈修开二审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陈修开是否具有过错,应否驳回陈修开的诉讼请求。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八派出所作出的(三八)决字(2013)第1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本案事实,并对李强处以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李强对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处理意见未提出异议,一审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正确。李强上诉提出陈修开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并对李强请求驳回陈修开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李强上诉提出的意见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适用法律存在错引或漏引的情形,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黄冠金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郜周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