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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法民初字第02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法民初字第02783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治平,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璋、人民陪审员付祖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治平、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在2013年初双方发生纠纷后,均外出务工,分居两地,双方没有任何联系,更无感情交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原、被告身份户口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3)奉节县新民镇柏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被告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原告张某提交的上列所有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被告李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结合原告张某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李某的辩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1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现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系行使其所享有的正当合法权益。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张某提起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40元(款直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张 璋人民陪审员  付祖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