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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中民一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山东赢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仓上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赢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仓上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中民一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赢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亓玉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峰,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莱芜市诚信专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仓上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京堂,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司山,男,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莱芜莱城羊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东赢牟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赢牟建安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3)莱城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亓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峰,被上诉人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仓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仓上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吕京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司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建设富仓家园住宅楼若干座,原告承建了其中的1、2号楼主体工程、基础变更及附属配套工程的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山东齐鲁工程审计监理有限公司对1、2号楼的基础变更及附属配套工程进行了审计,2013年2月4日,山东齐鲁工程审计监理有限公司出具报告:1、2号楼的基础变更及附属配套工程造价为489994.83元。截止2012年1月底,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已超出489994.83元。以上事实由山东齐鲁工程审计监理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原告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提交被告欠款的直接证据或其他能证明原告已履行施工合同的相关证据,包括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工程工期、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造价、竣工验收单、拨款和结算等。本案中,原告仅提供施工过程中被告委托审计的部分工程的审计结果,但未提交被告付款与其所诉标的额无关的证据,也未提交与施工工程相关的其他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赢牟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原告赢牟建安公司负担。上诉人赢牟建安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以上诉人仅提供施工过程中被告委托审计的部分工程的审计结果,但未提交被告付款与其所诉标的额无关的证据,也未提交与施工工程相关的其他证据为由,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实际上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由被上诉人上届村两委成员联合签名的证人证言,证实涉案工程按被上诉人与莱芜市羊里建安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为准,协议书的内容当时由村两委班子召开会议决定,由上诉人具体施工。在庭审中上诉人陈述该工程是由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则辩称该工程是上届村委所建,不知道谁施工。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既然被上诉人对该事实承认,那么上诉人无需再就此项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村两委决定,每栋楼的变更及附属配套工程由建设该楼的施工单位具体施工,原村两委成员联名出具证明。该审计报告并非施工过程中所出具,是在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后很长时间,由被上诉人委托进行的审计,审计报告加盖仓上村委公章及现任村主任吕京堂签名的行为均是被上诉人所为,是在上诉人盖章签名完毕后所为,说明被上诉人认可该审计报告的合法性、有效性。被上诉人辩称该审计报告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包括仓上村富仓家园1#、2#楼主体工程、变更及附属配套工程,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实际上是支付的主体工程款(主体工程款尚欠上诉人20万元左右),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均为支付主体工程供料单位货款,与本案工程无关。上诉人诉讼之前向被上诉人催要该附属配套工程款时,被上诉人也未主张过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即附属配套工程款,且在本案中亦未提出反诉。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偷换概念,误导审判人员。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不承认富仓家园1#、2#楼变更及附属配套工程是上诉人施工,又委托审计部门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并审计报告的施工单位处盖章签字,在委托单位处加盖公章并由法人签字,且在庭审中辩称其已超付附属配套工程款,被上诉人的言行前后矛盾,其辩称理由不能采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法律规定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欠上诉人附属配套工程款489994.8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依法应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仓上村委答辩称,一、上诉人承认给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包括仓上富仓家园1#、2#的主体工程、变更及附属配套工程,而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实际上是支付的所欠主体工程款,主体工程款也未全部支付,尚欠20万元左右,上诉人为什么不在原审法院中一并提起诉讼,更没有提交被上诉人欠上诉人主体工程款证据证实。上诉人即便承认1#、2#楼主体工程、附属配套工程全是上诉人自己施工,被上诉人付款怎么会再去区分主体工程款或是附属工程款呢?上诉人在施工期间附属配套工程审计所报价、造价88万多元而评审价为489994.83元,造成工程款的超付是上诉人所为,理应退还被上诉人。二、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欠上诉人附属配套工程款489994.8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更是错误的,上诉人的陈述证明已收到了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强争为主体工程款,又拿不出被上诉人欠其主体工程款的证据,怎么能说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付款证据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呢,上诉人是偷换概念,误导审判人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应当提供被上诉人欠款的直接证据或其他能证明上诉人已履行施工合同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主张其实际施工了被上诉人富仓家园1#、2#主体工程以及附属工程,并提交附属工程评估意见,价款489994.83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附属工程款。但被上诉人提交了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凭证,且付款凭证数额已经超过489994.83元。上诉人主张主体工程款被上诉人未支付完毕,且上述付款凭证为支付主体工程的款项,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上诉人赢牟建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尹 腾代理审判员  李逢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