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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108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亮,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成,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仁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亮、被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0月相识,次年结婚后生育一子王某。2002年儿子王某游泳溺水身亡。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由于儿子的去世,被告在家乱发脾气、胡乱猜疑,原告已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双方多次协商离婚,被告均要求原告空手出门,通过兴安社区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都不属实,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0月自由相识恋爱,次年1月8日在原宜昌县小溪塔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6日生育男孩王某,2002年王某溺水身亡。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自儿子去世后,原、被告夫妻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致使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双方缺少沟通和交流。自2012年阴历腊月,被告发现原告与她人关系暧昧,夫妻双方的矛盾进一步加剧。2013年6月,被告的亲属与原告发生纠纷和打闹,在纠纷中,被告的亲属将原告致伤,原告一气之下将汽油泼洒被告的亲属和原告自己的身上,后经公安机关出面才得以平息。之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9月,原、被告经兴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2013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位于宜昌市夷陵区长江市场的住房1套和仓库(商服)1间、东风牌140货车1辆(牌号为鄂E183**)、联想台式电脑1台、格力1.5匹空调2台、新飞冰箱1台、海信46吋彩电1台、长虹32吋彩电1台、桑夏太阳能1台、自动洗衣机1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关系证明书、房产查档证明、录音光碟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自由相识恋爱,双方相互了解,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发生变故后,夫妻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导致夫妻关系逐渐疏远,加之被告的亲属在处理原、被告的夫妻矛盾时方式欠妥,致使夫妻矛盾加剧。原告与她人关系暧昧,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恶化。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被告亦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和交流,妥善处理夫妻矛盾,相互关心和帮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仁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