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东诉被告阳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马东,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马兆斌,男,汉族。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郭少燕,系信阳市平桥区五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马东诉被告阳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书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东的法定代理人马兆斌、委托代理人郭少燕,告阳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15时许,原告马东在自己居住的信阳市浉河区荣基广场小区院内玩耍,侵权人马付敬东驾驶豫SNO5**号小轿车从外面进入荣基广场小区院内,由于操作不当,撞到原告马东,后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30000元,且明年还需二次手术医疗费约10000元左右。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侵权人付敬东负此事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并查明此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保险人胡甜甜,并在另一被告阳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负有法定的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1314.84元。被告阳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该公司承担,因被告保险人未及时报案,若情况核实后,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5时许,付敬东驾驶豫SNO5**号小轿车从外面进入荣基广场小区院内路段,由于操作不当,碰到行人原告马东,造成车辆受损、马东受伤的交通事故。信阳市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第0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付敬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东无责任。原告马东受伤后,被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并小腿擦挫伤,住院治疗21天,于2013年6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6791.71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2013年9月9日原告方单方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日,该所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9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东左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方此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另查明,豫SNO5**号小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胡甜甜,胡甜甜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侵权人付敬东与胡甜甜系夫妻关系。原告马东之父马兆斌为城市出租车个体经营者,在原告马东住院治疗及康复期间对其予以护理。原告马东原起诉对象有二个:胡甜甜、阳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东以胡甜甜作为车辆所有人、被保险人怠于行使请求保险人予以理赔为由,暂时撤回对胡甜甜的起诉,等条件成熟后,就其应当赔偿的部分另行起诉。请求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二次手术费变更为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A组证据:第0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兆斌身份证明复印件、马东户口登记卡复印件;B组证据:马东入院证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原件1张、出院证原件;C组证据: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9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D组证据:交警部门对付敬东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及付敬东人口信息单、豫SNO5**号小轿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E组证据:交通费票据66张;F组证据:豫STA3**出租车运输证马兆斌的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本院认为:侵权人付敬东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马东受伤,且负本起交通事故全责,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对原告马东所遭受的人身损失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马东的人身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马东作为受害的第三者以被保险人胡甜甜怠于请求保险人进行赔偿为由,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马东请求被告阳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身损失,就其赔偿依据、赔偿标准、计算方式、金额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别审核、认定如下:(一)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26791.71元,请求被告阳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马东系未成年人中的低龄群体,且为腿部受伤,行动受限,在全休期间其日常生活确需护理,故其护理期限应延长至全休期届满,累计为111天[21天(住院天数)+90天(全休天数)],护理费计算标准中参照护理人马兆斌所从事的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371817元/年)执行,护理费核定为111天×103.6元/年=11499.60元;(三)原告马东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核定为20442.62×20年×10%=40885.24元;(四)综合衡量原告马东的人身损害后果及相应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因素,原告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五)根据原告马东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核定为400元;以上(一)至(五)项合计为67784.84元。依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故被告阳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对此三项费用不予理赔;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同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因此项赔偿限额10000元已足额使用,被告阳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对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不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保险理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东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7784.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马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书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 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