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重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重初字第182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83年8月26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侯岩岩,济南历城忠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81年4月7日,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山东省菏泽市。委托代理人武国良,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济民五终字第384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常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恩燕、人民陪审员禹小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岩岩,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武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2日在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0月22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王某甲。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好,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称,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民事判决书1份、汇款单3份、租赁合同及借条3份、手机短信三条。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同意离婚,孩子应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割。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交失业证1份。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2月24日经朋友介绍相识,随之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5日举办结婚仪式,2008年10月22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王某甲。原被告均认可王某甲患有RETT综合征,为智力一级残疾。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子女抚养及性格因素多次发生争吵。2012年8月,被告刘某某离家居住至今。2012年9月11日,被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案原审开庭时,原告王某某称其于2012年12月将王某甲送至被告刘某某处,在本案重审开庭时,原告王某某又称王某甲自2012年8月被告刘某某离家时一直随被告刘某某生活。被告刘某某称王某甲自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25日随原告王某某的母亲生活,同年3月25日至4月29日随被告刘某某的母亲生活,同年4月29日至7月2日随原告王某某的母亲生活,自7月2日至今随被告刘某某的母亲生活。关于王某甲的抚养问题,原告王某某主张其学历较低,被告刘某某学历较高,且原告王某某需从事经营活动,王某甲自出生一直由被告刘某某照顾,故王某甲应由被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称被告刘某某的父亲左腿有残疾,行动不便,被告刘某某现无固定住所,且无收入,无力抚养孩子。被告刘某某主张王某甲应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其同意支付抚养费。庭审中,被告刘某某还表示如果王某某一次性支持抚养费200万元,且王某甲今后的医疗费双方平均分担的话,被告刘某某同意抚养王某甲。原告王某某称抚养费数额过高,无力支付。被告刘某某又表示王某甲可由原被告轮流抚养,但原告王某某亦不同意。原告王某某提交济南市历城区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其家中生活困难,无力抚养王某甲。被告刘某某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刘某某提交山东省省立医院门诊病历、荷泽市立医院门诊病历及山东省医学影像研究所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其父亲身体状况不佳,无法帮助被告刘某某照顾孩子。原告王某某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王某某称其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2013年1月12日、2013年3月30日向刘某某的银行账户各汇款1000元,对此提交汇款单三份。被告刘某某称其仅收到了2012年8月20日所汇款项,没有收到另外两笔款项。2012年11月29日,刘某某曾向王某某发送短信一条,其中包含内容“法院判我我就带”。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新飞牌电冰箱1台、格力牌空调2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原告王某某同意将新飞牌电冰箱1台、格力牌空调2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在离婚时分给被告。原被告均认可婚后共同财产价值为8000元。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务54300元(欠被告刘某某之父刘某甲)。同时,原告王某某主张另有共同债务77000元(其中王成35000元、孙延东18000元、王强24000元),被告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婚后有共同债权8000元,被告刘某某虽主张该债权数额不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刘某某2011年3月22日因解除其与原单位的劳动合同而失业,失业金领取至2012年9月。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权是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的权利,既包括结婚自由,又包括离婚自由。当婚姻当事人双方失去信任、生活无法共同继续之时,婚姻作为感情、权利、义务缔结的两性结合体亦失去了存在基础。在本院判决不准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基础上,现王某某起诉要求离婚,且刘某某亦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王某甲无论由谁直接抚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对于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甲为智障儿童,需要父母对其付出更多的关心和爱护,原被告应当充分认识并承担起为人父母的责任,而不是相互推诿。因王某甲全天候需人照顾、护理。如果由原告王某某或被告刘某某某一方单独抚养王某甲都会花费抚养方绝大部分的精力,必然影响抚养方今后的工作、生活,对孩子的成长和康复也不利。综合考虑王某甲的病情和原被告双方的情况,本院认为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两人以6个月为期限轮流抚养较为适宜。夫妻财产方面,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王某某虽主张新飞牌电冰箱1台、格力牌空调2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归被告刘某某所有,电视机1台归原告所有,但鉴于双方分居及该财产现在原告王某某处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应将婚后共同财产折价款4000元支付给被告刘某某。婚后共同债权因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婚后债权为8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享有。婚后债务除欠刘某甲的54300元之外,因被告刘某某不予认可,现本院认定原被告现对外债务为543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刘某某轮流抚养,2013年12月由被告刘某某抚养,自2014年起每年的1月至6月由被告刘某某直接抚养,每年的7月至12月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每年6月30日下午14时至17时之间,原告王某某至被告刘某某处接走王某甲,每年12月31日下午14时至17时之间,被告刘某某到原告王某某处接走王某甲。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支付被告刘某某折价款4000元。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由原告王某某享有,原告王某某支付被告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4000元。以上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款项,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五、原被告婚后在案外人刘某甲处的共同债务54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责负担27150元,被告刘某某负责负担27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审 判 长 常 颖人民陪审员 赵恩燕人民陪审员 禹小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