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滦民初字第5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高金洪与韩建国、韩建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洪,韩建国,韩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479号原告高金洪,电焊工。委托代理人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韩建国。被告韩建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王静,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5545101-0。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女,(特别代理)。原告高金洪与被告韩建强、韩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洪及���委托代理人徐丽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建国、被告韩建强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洪诉称,2012年10月29日6时40分许,韩建强驾驶韩建国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连创钢厂路口南侧时,由于车辆爆胎,致使同向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韩建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52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误工费24750元、护理费2415元、交通���800元,共计65867.57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从交警队支取被告事故押金18000元,剩余损失未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剩余损失42867.5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建国辩称,我系肇事车的车主,我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支取我事故押金18000元,合计23000元,应返还我。被告韩建强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辩称,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且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否则我方不负赔偿责任;请求法庭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且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且未扣税,请求法庭按照建筑业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质证意见同误工费的意见;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可5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6时40分许,被告韩建强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滦县连创钢厂路口南侧时,由于车辆爆胎,致使同向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即原告高金洪受伤。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韩建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金洪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金洪即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原告多次到该医院及唐山市眼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伤后产生部分医疗费。经滦县交警队委托,原告在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了唐山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221号临床鉴定,其中鉴定意见为:“根据GB18667-2002,4、10、2��d,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高金洪系唐山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从事焊工工作,受伤后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高金洪住院期间妻子丁素玲护理,丁素玲系滦县珏峰液化气站有限公司职工,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事故发生后,原告高金洪支出部分交通费。另查明,被告韩建国系被告韩建强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韩建国为原告高金洪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高金洪支取了被告韩建国在滦县交警队交纳的事故押金1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韩建强驾驶证及其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复印件,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原告的伤残鉴定书和鉴定检查费单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的特种行业操作证,交通费单据,原告的户口页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韩建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高金洪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韩建国系被告韩建强驾驶的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韩建强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韩建国承担。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损失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韩建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原告高金洪直接赔偿。原告高金洪提交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原告提交的门诊费单据中,有未加盖医院公章的票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了一张药店购买药品的票据,金额296元,该票据上有唐山市工人医院标注的证明内容,属于原告伤后必须的药物,同时该票据上加盖了医院公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核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损失为20516.57元;原告高金洪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金洪的伤残等级是滦县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法医鉴定中心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高金洪的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3年城镇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的标准计算,其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赔偿金为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原告高金洪提交的鉴定费票据,金额为8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实际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高金洪提交了其与护理人员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原告高金洪提交其从事特种行业的操作证,且在工资表中记载了每月的扣税金额,本院对其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误工165天,原告高金洪的工资表显示月收入为4470元,认定误工费为24585元(4470元/月÷30天×165天),认定原告住院21天的护理费为2415元(3450元/月÷30天×21天);原告诉请交通费800元,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急救、转院、出院、多次复查及进行鉴定等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认定原告高金洪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51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24585元,护理费为2415元,交通费800元,合计65698.57元。被告韩建国已付原告高金洪23000元,此款应在判决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金洪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高金洪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44762元;在不计免��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高金洪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936.57元;合计65698.57元。被告韩建国已付原告高金洪23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高金洪42698.57元,给付被告韩建国23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金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433元,由原告高金洪负担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此款原告高金洪已预交,被告履行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高金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耿建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