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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4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个体户。因本案,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境,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字(2013)第1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王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驾驶粤B/D932J号小型轿车沿深圳市罗湖区洪湖路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洪湖二街前人行横道时,拿手提电话看时间,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使该车头与由西往东方向横过该人行横道的行人徐某某和何某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何某及徐某某受伤。何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11日17时40分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让路人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经鉴定,何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胸部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徐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交警部门认定:彭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精神不集中,拿手提电话看时间,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徐某某、何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彭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何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彭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驾驶粤B/D932J号小型轿车沿深圳市罗湖区洪湖路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洪湖二街前人行横道时,拿手提电话看时间,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使该车头与由西往东方向横过该人行横道的行人徐某某和何某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何某及徐某某受伤。何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11日17时40分死亡。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14日17时40分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让路人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理。经鉴定,何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胸部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徐某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致全身严重多发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彭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精神不集中,拿手提电话看时间,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徐某某、何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彭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何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救治被害人,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19908.18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亲属及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向被害人的亲属赔偿人民币70万元(该款已付清),被害方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有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案发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在案发后积极筹钱抢救被害人,其亲属亦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亦可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及被告人彭某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彭某判处缓刑也不至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彭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小涛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