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法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文忠与被告新田县房产局认为侵犯房产权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新田县房产局,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新法行初字第36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委托代理人尹金堂(特别授权),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田县房产局,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兴林路14号。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男,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系该局职工。第三人黄某,女,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委托代理人沈国军(特别授权),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新田县房产局及第三人黄某认为侵犯房产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子君、人民陪审员彭堃组成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罗林利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金堂、被告新田县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0年新田县电力局实行房产改革,将电力局内一套面积为79.25平方米的公有房卖给原告,并及时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向原告核发了新田县房权证龙泉镇字第2000-12**号房产证。2001年原告与第三人母亲达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女方享有居住权,第三人黄某享有继承权。离婚后,第三人截取房产证,利用关系将该房屋过户登记为第三人名下,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新田县房权证龙泉镇字第2001-10**号房产证。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名下的房屋变更登记给第三人是违法的、无效的,因而诉请撤销被告新田县房产局颁发给第三人黄某的新田县房权证龙泉镇字第2001-10**号房产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其起诉期限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通过法庭审理查明,原告在2001年12月17日已经知道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新田县房权证龙泉字第2001-10**号房屋所有权证,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从知道该证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现在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及第三人提出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飞审 判 员  陈子君人民陪审员  彭 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林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