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旌民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梁小兵、周德初与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旌民保字第5-1号原告:梁小兵。原告:周德初。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方田,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柯。本院在审理(2014)旌民初字第371号原告梁小兵、周德初与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梁小兵及案外人曾俊华自愿用其共有的位于井研县研城镇城北街35号1栋单元2楼面积为153.73平方米的营业用房、面积为153.73平方米的住宅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第0031808号,丘(地)号:权0022883)提供担保。本院认为,两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原告梁小兵提供担保的位于井研县研城镇城北街35号1栋单元2楼面积为153.73平方米的营业用房、面积为153.73平方米的住宅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第0031808号,丘(地)号:权0022883)。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春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显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