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狮刑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王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狮刑初字第238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杨老四”),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寿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现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绰号“光头”),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州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清意、黄鹏飞,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8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鄱阳县饶丰镇红土山集镇***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奉新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3)2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王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黄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初,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伙同蔡荣洲(另案处理)在石狮市灵秀镇前廊村金相路佳惠超市楼上6楼内开设赌场,提供赌具扑克牌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周某某、王某先后雇佣于该赌场,分别负责抽水、望风等事项。2013年9月14日凌晨0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王某及30名参赌人员,并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赌资人民币142900元及扑克牌一副。同日16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某某。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周某某、王某在拘役四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王某从中非法获利分别为人民币4300元、6500元、7000元、1300元。被告人杨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本院(2011)狮刑初字第95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2月21日起2013年12月20日止。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甲、章某甲、李某甲、揭某甲、金某甲、王某甲、何某甲、徐某甲、王某甲、刘某甲、朱某甲、张某甲、何某乙、刘某乙、吕某某、郭某甲、李某乙、揭某乙、蔡某甲、林某乙、钟某甲、熊某、黄某甲、章某乙、周某甲、苏某甲、张某乙、胡某甲、唐某甲、吴某甲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收据,执行通知书,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前科证明及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提供固定场所组织他人进行赌博,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帮忙进行现场管理,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王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狮刑初字第951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部分。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其前罪所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预缴)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追缴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王某的违法所得分别人民币四千三百元、六千五百元、七千元、一千三百元及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一百元、赌资人民币十四万二千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赌具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吴珍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鸿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