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执字第0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与宜兴市宏成包装有限公司、吴小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宜兴市宏成包装有限公司,吴小龙,吴勤峰,周凌云,丁建国,周根良,童燕玲,童燕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崇执字第080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住所地无锡市健康路87号1-2层。负责人张晓刚,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宜兴市宏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竺西工业集中区(棠下村)。法定代表人丁建国,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小龙。被执行人吴勤峰。被执行人周凌云。被执行人丁建国。被执行人周根良。被执行人童燕玲。被执行人童燕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宜兴市宏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吴小龙、吴勤峰、周凌云、丁建国、周根良、童燕玲、童燕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2013)崇商初字第08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1、宏成公司确认结欠邮储银行借款本金1398879.08元及利息、逾期罚息10036.96元(截止2013年4月23日)。宏成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前归还邮储银行借款本金1398879.08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截止2013年4月23日为10036.96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4月24日起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1398879.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2%上浮5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37778元。2、邮储银行对登记在编号为宜他项(2012)第60044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本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及宏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143.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邮储银行对登记在编号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43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对本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及宏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123.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邮储银行对登记在编号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43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对本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及宏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48.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丁建国、周根良、童燕玲、童燕妮对本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宏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案件受理费17820元减半收取为89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4210元,由宏成公司、丁建国、周根良、童燕玲、童燕妮共同负担。该款已由邮储银行预交,宏成公司、丁建国、周根良、童燕玲、童燕妮于2013年8月23日前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邮储银行。根据权利人邮储银行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轮候查封了吴勤峰、周凌云名下和周凌云名下房屋;查封了吴小龙名下房屋。执行中查封了吴勤峰名下的苏B×××××车辆档案。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上述查封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申请执行人正在与被执行人协商中,邮储银行请求暂缓对查封的财产进行处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崇商初字第08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副本一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吴爱华执行员 仲建洪执行员 游荣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