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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道法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2013)道法刑初字第287号朱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道法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2月10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拒不到庭受审,2012年12月31日被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3年10月11日主动投案,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1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唐某明、朱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启某、朱省某(均已判刑)盗窃宁道高速32标土墙路段钢筋网九张,经鉴定总价值11520元人民币。主要事实如下:1、2011年9月5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唐某明、朱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启某六人盗窃宁道高速32标土墙路段正在施工的钢筋网六张,由朱某某、朱某某、朱某甲剪裁成12小块,然后把12小块钢筋网藏匿在该村小学一废弃的牛栏里。经价格鉴定,被盗的钢筋网价值7680元。2、2011年9月12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唐某明、朱某某、朱某甲、朱启某、朱省某六人盗窃宁道高速32标土墙路段正在施工的钢筋网三张,由朱某某、朱某某、朱某甲剪裁成6小块,然后把6小块钢筋网藏匿在朱启某门口的鱼塘里。经价格鉴定,被盗的钢筋网价值3840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盗的全部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给宁道高速三十二合同段,且被告人朱某某与朱某甲、朱某乙共赔偿了宁道高速三十二合同段钢筋网损失费1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唐某明、朱某甲、朱某乙、朱启某、朱省某的证言,证人朱某茂、彭某山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收缴经过及宁道高速三十二合同段出具的收条,(2012)道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2013)道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的全部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朱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的量刑建议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能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千元,下余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丽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伍 琴附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