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袁某辉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辉,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628号原告袁某辉。委托代理人夏骞,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曹某。原告袁某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姣姣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6月25月在益阳市资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冲突,现已分居。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必须赔偿被告的青春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6月25月在益阳市资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尚处于婚姻磨合期,现阶段因一些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一定问题,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辉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姣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庆军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