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申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天津保兴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与银川东方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张连勤、宁夏煤炭基本建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天津保兴建材工贸有限公司,银川东方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张连勤,宁夏煤炭基本建设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22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保兴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金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向峰,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东方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辉,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连勤。委托代理人:徐焱,系张连勤女婿。原审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田,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天津保兴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银川东方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张连勤、原审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天津保兴建材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王永昌审 判 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睿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