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劳仲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昌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黄江富康分公司与杨尚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莞市大昌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黄江富康分公司,杨尚霞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民五劳仲字第406号申请人:东莞市大昌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黄江富康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黄江镇环城路***号*楼铺。负责人:袁小梅。被申请人:杨尚霞,女,1980年4月出生。申请人东莞市大昌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黄江富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昌行富康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杨尚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经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黄江仲裁庭仲裁后,仲裁庭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黄庭案字(2013)109号终局裁决书,并于2013年10月14日和2013年10月9日分别向大昌行富康分公司、杨尚霞送达了该裁决书。大昌行富康分公司不服该终局裁决,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交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黄江仲裁庭裁决:一、大昌行富康分公司应支付杨尚霞2013年7月份工资1200元;二、大昌行富康分公司应支付杨尚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2570.97元;三、大昌行富康分公司应支付杨尚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元;四、以上款项合计4370.97元,大昌行富康分公司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负责通知并支付杨尚霞;五、驳回杨尚霞的其他申诉请求。申请人大昌行富康分公司称: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大昌行富康分公司与杨尚霞因工作未满一个月,所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杨尚霞于2013年7月23日离职,因其将公司客人张小姐带到其他公司双惠地产下定金,在公司发现后,其心虚不上班,后因下定的客人未成交,杨尚霞自知没得钱,所以又到大昌行富康分公司来吵闹,从考勤表、工资表及职工手册可以证实是杨尚霞自行离职,不大昌行富康分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裁决书认定杨尚霞2013年7月全勤工作错误,杨尚霞2013年7月份在大昌行富康分公司工作天数为22天,851元工资,而不是仲裁认定的1200元。三、裁决书裁决大昌行富康分公司应向杨尚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元是错误的,本案是杨尚霞自行离职,且违反职业道德在先,给大昌行富康分公司造成损失,大昌行富康分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大昌行富康分公司申请:撤销东劳人仲院黄庭案字(2013)109号仲裁裁决书及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尚霞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以案涉仲裁裁决对照上述法律规定,案涉仲裁裁决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终局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需特别指出的是,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作审查。从申请人大昌行富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来看,大昌行富康分公司并未指出仲裁裁决存在上述第(二)、(三)、(四)、(五)、(六)项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本院仅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第(一)项情形。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职工名册应当包括用工起始时间。据此,大昌行富康分公司对杨尚霞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因大昌行富康分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杨尚霞的入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大昌行富康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仲裁裁决据此采信杨尚霞的主张,认定其于2013年4月29日入职,适用法律正确。大昌行富康分公司自杨尚霞入职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大昌行富康分公司应当向杨尚霞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对此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大昌行富康分公司主张杨尚霞自行离职,杨尚霞则主张其被大昌行富康分公司解雇,但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本案可视为由大昌行富康分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大昌行富康分公司应当向杨尚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仲裁裁决对此适用法律正确。三、关于杨尚霞2013年7月工资数额问题,属于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问题,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大昌行富康分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东莞市大昌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黄江富康分公司撤销东劳人仲院黄庭案字(2012)109号终局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东莞市大昌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黄江富康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