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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1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诸暨市铭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诸暨阆阆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铭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诸暨阆阆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1988号原告:诸暨市铭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翀。委托代理人:李建康。被告:诸暨阆阆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巍。原告诸暨市铭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佳公司)为与被告诸暨阆阆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阆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康、被告阆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铭佳公司诉称:原告系专业制造电脑绣花机的厂家,被告从事货物进出口业务。2012年6月,被告因业务需要从原告处赊购绣花机若干台,共计货款人民币20万元。2012年7月30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给被告,被告对上述发票予以认证,但所欠20万元货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被告阆阆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辩称:对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没有异议,已经对过账,并开具发票,因被告法定代表人现羁押在看守所,无法处理被告公司事务,也无法支付货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院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绣花机买卖合同关系,总计货款20万元,被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及欠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阆阆公司于2012年6月向原告铭佳公司购买绣花机4台,计货款20万元。原告对上述货款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2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被告理应承担支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阆阆进出口���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铭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诸暨阆阆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4,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 科 威人民陪审员 吕汉��人民陪审员 毛 项 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