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程XX与束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XX,束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1057号原告(反诉被告)程XX,女。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中良,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XX,男。被告束XX(反诉原告),女。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刘万勇,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程XX与被告(反诉原告)束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良、张XX,束XX委托代理人刘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XX诉称,我系束XX姨妈,2005年8月,我朋友赠送我一个房号。因我没有北京户口,借用束XX名义购买了X号楼X单元X房屋,约定待5年后能过户时束XX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我支付了全部房款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至今,该房屋所有手续都在我处。我购房3个月后,束XX在东城区购房,这说明束XX有经济实力买房。在我购房后数年,束XX与我一直没有争议。2011年6月,我联系束XX,请求将房屋产权过户到我名下,但束XX以我占有其经济适用房名额为由,拒不同意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双方发生争执。2012年4月,我发现束XX于2010年6月14日背着我另外补办了房屋产权证。2012年5月15日,束XX父母在其指使下,趁我不在家之际,强行撬门试图居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束XX按照X号楼X层X单元X房屋现市场价支付我房屋损失人民币250万元(包含购房款375452元,土地出让金9545元,契税11263.56元,公共维修基金7509元,房屋增值损失2096230.44元);2、诉讼费、评估费由束XX承担。被告束XX辩称,不同意程XX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本案的真实事实基础不符,证据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在本案关键问题出资问题上存在关键证据链条缺失,法院应当对此仔细查明以防出现虚假诉讼。程XX无理由也无必要在北京购房使用。程XX是我的三姨妈,其子叫韩X,2003年来京后受骗,程XX为处理此事在北京呆了几天。当时,程XX和她的好友邹阿姨了解到我是公务员,已落户北京。不久后,邹阿姨的女儿张XX鼓励我申购经济适用房。我感到他们是真心为我着想,且我用公积金贷款购买经济适用房只需要一成的首付,完全可以负担,就开始和张XX一起申购经济适用房。2004年11月我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成功,等待排号购房,这才有了本案争议的房屋和指标。按照当时的购房政策,该房首付不超过5万元。后来程XX给我母亲程X1打电话,希望将来韩X来北京发展有个住的地方,但购房没有北京户口,希望由我让出购房指标给她急用,并表示我的购房指标先为韩X购房,等韩X大学毕业在北京落下户口让我再用韩X的指标买房,到时候两个人把房子一换就行。我母亲听信了程XX的哄骗,接受此次交易安排。我无奈同意。2005年8月15日我到XXX售楼处购买诉争房屋时,程XX在哈尔滨没来,是张XX带着我办理手续、交费购买房屋。诉争房屋交付后一直空置。2006年房产证下来了,程XX带着韩X一起来京,我们母女与程XX母子在XXX见了面,一起领了房产证。当时程XX还保证韩X大学一毕业就来北京落户,让我买上房。2007年韩X毕业后,在XXX局当了乘警,我母亲质问为何不进京,程XX称北京市的公务员太难考,韩X先在哈尔滨当上公务员,过一段再找关系往北京调动。我又信以为真,耐心等待。2010年,我母亲到哈尔滨催促程XX办韩X户口进京的事,程XX开始耍赖。我见程XX违约,遂补办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以防程XX将房屋出卖,自此双方矛盾开始显现。2011年程XX开始与我母亲联系要求过户,当时她还承认以房换房。后经过其他亲属调解,我母亲和程XX谈好其返还我房屋,我返还给程XX出资及利息、好处费共计75万元。但程XX忽然反悔。2012年5月我和父母一起去诉争房屋找程XX理论,诉争房屋租住着三个年轻人。我通过起诉腾房给程XX施加压力,法院确认了我对于诉争房屋的物权,判令租客腾房,但以程XX没有实际在诉争房屋居住为由没有判其腾房。现我提出反诉: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程XX将X号楼X层X单元X房屋腾空并交还给我;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程XX返还我X号楼X层X单元X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及《补充协议》、购房款发票、旧房屋所有权证、入住证明、装修管理服务费协议、开工许可证、物业费发票、供暖费发票、电卡、燃气卡、水卡原物;3、程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程XX针对束XX的反诉辩称,不同意束XX反诉。房屋是我出资购买的,在束XX赔偿我房屋价款前,其无权要求交付房屋,且该项诉讼请求已经在昌平法院的判决中被驳回了。束XX第二项反诉请求涉及的物品都在我处,在赔偿纠纷解决前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程XX与程X1系姐妹关系。束XX系程X1之女。2005年8月15日,程XX与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束XX购买位于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X房屋),总价款375452元。该房屋交付后由程XX占有并进行了装修,现仍由程XX控制。2006年8月31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颁发了X房屋所有权证(证号:XXX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束XX,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后经束XX申请,房屋管理部门于2010年7月20日向其补发新房屋所有权证(证号:XXX号)2012年,束XX向北京市昌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X房屋的所有权,程XX腾退X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08548号民事判决,认定X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束XX,且程XX主张的借名买房违反了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故判决确认X房屋归束XX所有,并驳回其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另认定程XX在该案中主张的出资等有关问题,可持有效证据另行解决。判决作出后,程XX提起上诉,后于二审阶段撤回了上诉。诉讼中,程XX提交了购房款付款凭条4张(其中3张持卡人签名为段XX,1张持卡人签名为张XX)、购房款发票、土地出让金收据、契税收缴款书、公共维修基金收据等证据,以证明交纳了购房款375452元,土地出让金9545元,契税11263.56元、公共维修基金7509元。束XX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为证明购房情况,程XX申请张XX出庭作证,张XX证言称其母邹XX与程XX系多年朋友,其通过程XX结识束XX。因程XX想在XXX购买经济适用房,其不具有北京户口,故借用束XX户口购房,X房屋前期手续系其与束XX办理。购房款系程XX将现金交与其及爱人段XX,后刷卡支付。程XX购买装修材料后返回哈尔滨,由邹XX帮助监督装修。经询,张XX称其及段XX不会就X房屋主张权利。束XX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诉讼中,程XX称其与束XX系”借名买房”关系,束XX称其与程XX曾有约定,由程XX借用其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等程XX之子韩X户口迁入北京后,由束XX借用韩X名义购房,双方再将房屋互换。为证明各自主张,程XX、束XX各提供对话录音一段。在程XX提交的其与束XX2011年7月10日谈话录音中,双方未提及互换房屋一事。在束XX提交的程X1、程XX2012年5月23日录音中,程X1多次询问双方是否曾约定房屋互换,程XX未明确承认。诉讼中,应程XX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X房屋现值(考虑装修因素)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评估房地产总价为2921220元。程XX为此支出评估费7842元。经询,双方当事人对该评估意见均无异议。另查,X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及补充协议、购房款发票、旧房屋所有权证、入住证明、装修管理服务费协议、开工许可证、物业费发票、供暖费发票、电卡、燃气卡、水卡等原件现存放于程XX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票据、房屋所有权证、录音、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照片、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束XX虽主张其与程XX间存在换房约定,但未就该约定的存在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内容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程XX以束XX名义出资购买X房屋并进行装修,系房屋的实际买受人,双方应系借名购房关系,该借名购房行为侵犯了国家保障性住房管理秩序,应属无效。现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束XX为X房屋所有权人,故束XX应将程XX为购买X房屋支出的购房款、土地出让金、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予以返还,程XX亦应将X房屋及与房屋购买、使用相关的有关文件及物品返还给束XX。关于X房屋价值增加部分,因X房屋系经济适用房,程XX、束XX的借名购房行为侵犯了国家保障性住房管理秩序,应属无效,故本院判定双方对本案纠纷的产生承担均等过错,就该部分利益应由双方均等分割。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束XX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返还程XX购房款三十七万五千四百五十二元,土地出让金九千五百四十五元,契税一万一千二百六十三元五角六分,公共维修基金七千五百零九元;二、束XX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给付程XX房屋增值款一百二十五万八千七百二十五元二角二分;三、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将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腾空并返还给束XX;四、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将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补充协议、购房款发票、旧房屋所有权证、入住证明、装修管理服务费协议、开工许可证、物业费发票、供暖费发票、电卡、燃气卡、水卡返还给束XX(上述文件及物品均为原件);五、驳回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七千八百四十二元(程XX已预交),由程XX负担三千九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束XX负担三千九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四百元(程XX已预交),由程XX负担六千七百元,已交纳;由束XX负担六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三十五元(束XX已预交),由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不服本诉请求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不服反诉请求的,交纳反诉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庞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