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王民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哥庄支行与兰秋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哥庄支行,兰秋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王民商初字第58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哥庄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代表人:吴元军。委托代理人:丁婕,众成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陟峰,众成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秋香。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哥庄支行与被告兰秋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瑞红独任审判。本院依法向告兰秋香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哥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婕、王陟峰,被告兰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哥庄支行(以下简称青岛农商银行王哥庄支行)诉称,被告兰秋香于2011年5月18日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9万元。借款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11月18日开始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贷款本金14190.23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兰秋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兰秋香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青岛农商银行王哥庄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借字(2011)年第5-9号)。合同约定:被告兰秋香向原告借款1万元,期限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浮动利率为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0%确定。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如被告兰秋香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另,在《个人借款合同》,原、被告还就借款人的权利义务、贷款人的权利义务、争议的解决等内容作了约定。2011年5月18日,原告青岛农商银行王哥庄支行向被告兰秋香发放贷款,同时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兰秋香,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万元整,月息为4.8‰,被告兰秋香签字印鉴并捺印。自2012年11月18日开始,被告兰秋香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尚欠原告本金14190.23元。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下发的青银监复(2012)180号的文件,原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王哥庄支行改制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哥庄支行。庭审中,原告青岛农商银行王哥庄支行提交诉讼业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青银监复(2012)180号文件、《诉讼业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银行进账单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青岛农商银行王哥庄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兰秋香发放了1.9万元贷款,被告兰秋香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兰秋香至今未《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4190.23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兰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秋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哥庄支行借款本金14190.2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瑞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宫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