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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405号原告:张某,女,1953年4月28日生,汉族,村民。被告:李某,男,1949年5月13日生,汉族,村民。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均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登记的夫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景阳审 判 员  侯文英人民陪审员  崔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毕鑫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