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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商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仙居县宇飞工艺品厂与余加进、台州峰瑶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宇飞工艺品厂,余加进,台州峰瑶工艺礼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1029号原告:仙居县宇飞工艺品厂。负责人:张光飞。委托代理人:程庆丁。被告:余加进。被告:台州峰瑶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爱芳。原告仙居县宇飞工艺品厂与被告余加进、台州峰瑶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仙居县宇飞工艺品厂的负责人张光飞和委托代理人程庆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加进、台州峰瑶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仙居县宇飞工艺品厂诉称:2012年2月26日,其与被告台州峰瑶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工艺礼品加工协议。双方约定由其为被告台州峰瑶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加工十格柜和三格柜,交货时间是2012年3月8日,出货后45天内付清款项。协议签订后,其按照约定时间交货,但被告台州峰瑶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一直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2012年7月16日,被告台州峰瑶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出具了书面欠条一张,承诺所欠11400元加工款在同年8月底付清,仍未兑现。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其加工款11400元,并从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偿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余加进、台州峰瑶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与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仙居县宇飞工艺品厂的陈述相一致。审理中,原告仙居县宇飞工艺品厂撤回了对被告余加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工艺品加工协议、欠条和原告仙居县宇飞工艺品厂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加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仙居县宇飞工艺品厂按约定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台州峰瑶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就应依约给付相应的加工报酬,但其出具欠条后未按承诺时间给付欠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仙居县宇飞工艺品厂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峰瑶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仙居县宇飞工艺品厂加工报酬11400元,并从2012年9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自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台州峰瑶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崔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余佳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