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颜某与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颜某,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被告邝某某,女,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原告颜某诉被告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佳伶、人民陪审员刘肃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1日经永兴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08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永兴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第二份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三份证据,永兴县湘阴渡镇高矿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邝某某于2008年8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邝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1日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邝某某于2008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被告于2008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颜某与被告邝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功审 判 员 马佳伶人民陪审员 刘肃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