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外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苏州市凯华电子有限公司与杭州东音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凯华电子有限公司,杭州东音电子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外初字第119号原告苏州市凯华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文华。委托代理人王桂男。被告杭州东音电子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松川隆史。委托代理人钱晓蔚。原告苏州市凯华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东音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桂男、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晓蔚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定做PCB线路板,共发生交易额为574622.04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30000元后,再未支付剩余货款20295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2955元,并赔偿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辨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与公司核算,现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为175873.0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异议,但应从原告主张的日期即2013年11月8日起算;目前因被告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营,基本处于停产状态,无法支付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2、银行汇款凭证15份;3、快递单3份;4、订购单5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起诉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证据3、4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主张的交货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1年1月起即发生PCB线路板买卖业务,双方在2011年11月之前所发生的业务均已结清。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PCB线路板价值335873.0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60000元,尚欠175873.02元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7月、8月也曾向被告供货,但其仅能提供顺丰速运快递单三份作为交付的依据,而该三份快递单上未能明确注明邮寄内容,也没有签收凭证,故对原告该部份请求,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货款应在增值税发票开具后60天内付清,故而本院根据查明事实酌情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东音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州市凯华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75873.02元,并赔偿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驳回苏州市凯华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6元,减半收取2818元,由苏州市凯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52元,杭州东音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866元。杭州东音电子器材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苏州市凯华电子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杭州东音电子器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后直接支付给苏州市凯华电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燕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