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安法民二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与梁锡兴、陈连带、梁锦文、梁炳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梁锡兴,陈连带,梁锦文,梁炳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安法民二初字第3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住所地:云安县。负责人甘日洪。委托代理人王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云浮市分行管理员。委托代理人苏流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云浮市分行管理员。被告梁锡兴,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县。被告陈连带,女,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县。被告梁锦文,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县。被告梁炳林,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县南盛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诉被告梁锡兴、陈连带、梁锦文、梁炳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文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流霞、王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锡兴、陈连带、梁锦文、梁炳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诉称:2010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梁锡兴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向被告梁锡兴发放了人民币贷款4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分期归还贷款利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被告梁锡兴、被告梁锦文、被告梁炳林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一起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3年8月28日,被告梁锡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109.1元及利息22069.9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梁锡兴仍未还清借款本息。被告陈连带是被告梁锡兴的配偶,其清楚被告梁锡兴的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生产,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被告陈连带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一、判令被告梁锡兴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109.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8日为22069.9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付清之日)。二、判令被告陈连带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梁锡兴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梁锦文、被告梁炳林对被告梁锡兴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梁锡兴、陈连带、梁锦文、梁炳林在答辩期内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梁锡兴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向被告梁锡兴发放了人民币贷款4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被告梁锡兴、被告梁锦文、被告梁炳林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一起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3年8月28日,被告梁锡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109.1元及利息22069.9元。另查明,被告陈连带是被告梁锡兴的配偶,被告梁锡兴的以上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8月28日,云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粤云核变通内字(2012)第1200113088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云安县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法定负责人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3、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5、还款记录表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梁锡兴、陈连带、梁锦文、梁炳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云安县支行经依法核准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故被告梁锡兴所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云安县支行的债务,应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被告梁锡兴与被告陈连带是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梁锡兴结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的本金及利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锦文、梁炳林对被告梁锡兴的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锡兴结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梁锦文、梁炳林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要求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年利率15.3%上浮50%(即按年利率22.95%)计算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是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锡兴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锡兴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借款本金33109.1元和计至2013年8月28日的利息22069.9元,及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年利率22.95%计算的利息,限被告梁锡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付清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二、被告陈连带、梁锦文、梁炳林对以上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元(该款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锡兴负担,被告陈连带、梁锦文、梁炳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文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海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