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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一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初字第403号原告胡某某,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被告李某某,女,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xx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日来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到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3月29日未经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0年3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生男孩胡xx,现年5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造成感情破裂,被告于2010年10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意在证明原、被告办理过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证据二、巴彦县松花江乡永常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日领取结婚证后在永常村居住,被告于2010年10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进行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并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3月29日未经登记同居生活,后于2010年3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生一子胡xx,现年5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10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期间双方一直分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男孩。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感情不和,并且被告离家三年之久,至今未归,以致双方一直分居,致使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讼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考虑双方实际状况,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不能亲自承担抚养义务,故此应由原告方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胡xx(5岁)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桥审 判 员  王孟瑜人民陪审员  李洪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