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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焦商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赵士宝与王洪亮、袁鲁军、袁宝齐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宝,王洪亮,袁鲁军,袁宝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焦商初字第1111号原告:赵士宝,男,住齐河县。被告:王洪亮,男,住齐河县。被告:袁鲁军,男,住齐河县。被告:袁宝齐,男,住齐河县。原告赵��宝诉被告王洪亮、袁鲁军、袁宝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士宝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畔岭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士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亮、袁鲁军、袁宝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士宝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王洪亮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2%。由袁鲁军、袁宝齐提供担保,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一份,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裁判。被告王洪亮、袁鲁军、袁宝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洪亮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赵士宝借款20000元,双方约��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袁鲁军、袁宝齐提供担保,并写有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洪亮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袁鲁军、袁宝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庭审笔录亦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洪亮向原告赵士宝借款并写有借条一张且签订了借款合同,说明双方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人王洪亮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偿还。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被告袁鲁军、袁宝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袁鲁军、袁宝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士宝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1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袁鲁军、袁宝齐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洪亮、袁鲁军、袁宝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畔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关敬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