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韩立宝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立宝,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栖霞市,现租住于海阳市。2013年7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立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素娟、成绍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立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立宝与张某曾系朋友关系,二人因琐事产生了矛盾。2013年4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韩立宝因张某在凤城街道办事处窑上村兴旺快餐店内无故和自己争吵心生不满,遂电话联系了同居女友高某,二人驾驶摩托三轮车至张某位于窑上村市场的出租房门口处找到张某,高某与张某发生争执并撕扯,被告人韩立宝见状后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张某捅伤,致张某左胸、腹部刀刺伤并左侧液气胸。经法医鉴定,张某左胸部损伤属轻伤、左腋下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韩立宝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立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韩立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立宝与张某曾系朋友关系,二人因琐事产生了矛盾。2013年4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韩立宝因张某在凤城街道办事处窑上村兴旺快餐店内无故和自己争吵心生不满,遂电话联系了同居女友高某,二人驾驶摩托三轮车至张某位于窑上村市场的出租房门口处找到张某,高某与张某发生争执并撕扯,被告人韩立宝见状后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张某捅伤,致张某左胸、腹部刀刺伤并左侧液气胸。经法医鉴定,张某左胸部损伤属轻伤、左腋下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韩立宝被传唤到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立宝关于民事赔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高某、王某乙等的证言,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病历等书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韩立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立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立宝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韩立宝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一致协议,对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立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辛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