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2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李乃贵与江进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乃贵,江进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2020号原告:李乃贵。被告:江进权。原告李乃贵为与被告江进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跃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乃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进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乃贵诉称:1996年3月9日,被告江进权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1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1996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1400元,此款于2002元2月28日前归还10000元,于2002元6月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4月归还原告5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江进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4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000元的利息自2002年3月1日起、其中本金11400元的利息自2002年7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进权未作答辩。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还款保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江进权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进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进权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乃贵借款人民币164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000元的利息自2002年3月1日起、其中本金11400元的利息自2002年7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江进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跃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欣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