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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商初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苏州浙发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陆卫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苏州浙发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陆卫庆,金利珍,郑可军,钱灵琴,马晓昇,吴建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初字第010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8号。负责人李娟,该行行长。被告苏州浙发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招商北路8号天虹服装城A2705。法定代表人陆卫庆。被告陆卫庆。被告金利珍。被告郑可军。被告钱灵琴。被告马晓昇。被告吴建胜。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中信常熟支行)与苏州浙发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发公司)、陆卫庆、金利珍、郑可军、钱灵琴、马晓昇、吴建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信常熟支行委托代理人浦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发公司、陆卫庆、金利珍、郑可军、钱灵琴、马晓昇、吴建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常熟支行诉称:2011年1月10日,中信常熟支行与浙发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1银信字第ZFMY号),授信额度为1200万元,期限为2011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间发生的债权,浙发公司以自己所有的财产提供最高额抵押,与中信常熟支行签订2011苏银最抵字第ZFMYFC、ZFMYTD号抵押合同;陆卫庆、金利珍、郑可军、钱灵琴、马晓昇、吴建胜与中信常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月11日,浙发公司向中信常熟支行借款800万元,年利率7.56%,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浙发公司又于2013年3月13日向中信常熟支行借款400万元,约定年利率7.2%,期限一年,还款方式同前。中信常熟支行依约放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浙发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中信常熟支行于2013年5月19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浙发公司归还借款本息,陆卫庆、金利珍、郑可军、钱灵琴、马晓昇、吴建胜履行担保责任,但各被告均未履行,中信常熟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浙发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129984.41元、罚息3670.89元(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浙发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用19.9万元;3、中信常熟支行对前述1、2款以浙发公司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受偿;4、陆卫庆、金利珍、郑可军、钱灵琴、马晓昇、吴建胜对浙发公司前述1、2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浙发公司、陆卫庆、金利珍、郑可军、钱灵琴、马晓昇、吴建胜负担。原告中信常熟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2011银信字第ZFMY号《综合授信合同》,用以证明中信常熟支行向浙发公司综合授信1200万元的事实。2、编号为2013苏银贷字第CS003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相应借款凭证(借据),用以证明中信常熟支行向浙发公司贷款800万元的事实。3、编号为2013苏银贷字第CS018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相应借款凭证(借据),用以证明中信常熟支行向浙发公司贷款400万元的事实。4、编号为(2011)苏银最保字第LWQ、JLZ、ZKJ、QLQ、MXS、WJS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陆卫庆、金利珍、郑可军、钱灵琴、马晓昇、吴建胜为浙发公司借款分别提供最高额1200万元的保证担保的事实。5、编号为2011苏银最抵字第ZFMYFC、ZFMYTD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的(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用以证明浙发公司将抵押物清单上列明的房产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合计最高额1200万元范围内抵押给中信常熟支行,为浙发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6、利息清单,证明浙发公司结欠本息的事实。7、欠息催缴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相应邮寄凭证,用以证明因浙发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中信常熟支行提前收回贷款的事实。8、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用以证明中信常熟支行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19.9万元的事实。被告浙发公司、陆卫庆、金利珍、郑可军、钱灵琴、马晓昇、吴建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中信常熟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浙发公司作为受信人与授信人中信常熟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银信字第ZFMY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浙发公司在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即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向中信常熟支行申请使用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200万元,可用于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开立信用证、打包贷款、进口押汇、出口押汇、开立担保函或中信常熟支行认可的其他授信业务种类。浙发公司使用的授信余额在授信使用期限内不得超过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为保证合同项下债权得到清偿,保证人陆卫庆、金利珍、郑可军、钱灵琴与中信常熟支行签订(2011)苏银最保字第LWQ、JLZ、ZKJ、QLQ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人浙发公司与与中信常熟支行签订2011苏银最抵字第ZFMYFC、ZFMYTD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浙发公司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能按照或未按照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的,中信常熟支行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宣布浙发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浙发公司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授信额度。中信常熟支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浙发公司承担。2011年1月10日,债权人中信常熟支行分别与保证人陆卫庆、金利珍、郑可军、钱灵琴、马晓昇、吴建胜分别签订编号为(2011)苏银最保字第LWQ、JLZ、ZKJ、QLQ、MXS、WJS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中信常熟支行向债务人浙发公司授信而发生的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1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5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1年1月10日,浙发公司作为抵押人甲方与乙方抵押权人中信常熟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苏银最抵字第ZFMYFC、ZFMYTD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主债权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分别为人民币1118万元整和82万元整,抵押物评估现值分别为1610.92万元和123万元,抵押率分别为69.41%和66.67%,抵押物评估现值并不作为乙方根据合同约定处置抵押物时的估价依据,也不构成对乙方行使抵押权的任何现值,在合同有效期内,如由于任何原因致使抵押率高于前述比率,甲方有义务采取乙方认可的补救措施以达到或恢复前述抵押率。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5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抵押权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附件抵押物清单中明确,浙发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常熟市招商北路8号天虹服装城A2701(房产证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常国用(2010)第19331号)、A2702(房产证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常国用(2010)第19333号)、A2703(房产证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常国用(2010)第19329号)、A2704(房产证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常国用(2010)第19330号)、A2705(房产证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常国用(2010)第19324号)、A2706(房产证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常国用(2010)第19332号)、A2707(房产证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常国用(2010)第19325号)、A2708(房产证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常国用(2010)第19323号)、A2709(房产证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常国用(2010)第19327号)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嗣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信常熟支行依法领取了熟房他证虞山字第11000642-110006**号房屋他项权证及常他项(2011)第00039-000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2013年1月11日,浙发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信常熟支行签署编号为2013苏银贷字第CS003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中信常熟支行向浙发公司提供8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从2013年1月11日到2014年1月11日。贷款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6%,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非一次性还本付息的贷款,首次结息日为2013年2月20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为保证合同项下债权得到清偿,保证人与中信常熟支行签订(2011)苏银最保字第LWQ、JLZ、ZKJ、QLQ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人与中信常熟支行签订2011苏银最抵字第ZFMYFC、ZFMYTD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浙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出现浙发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的情形,中信常熟支行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浙发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浙发公司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浙发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中信常熟支行有权行使前述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中信常熟支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5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浙发公司承担。当日,中信常熟支行实际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凭证(借据)上载明年利率7.56%。2013年3月13日,浙发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信常熟支行签署编号为2013苏银贷字第CS018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中信常熟支行向浙发公司提供4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从2013年3月13日到2014年3月13日。贷款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其他约定与前份合同一致。当日,中信常熟支行实际依约放款400万元,借款凭证(借据)上载明年利率7.2%。2013年4月1日,中信常熟支行向浙发公司发出欠息催缴通知书,明确2013苏银贷字第CS003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欠息47040元,浙发公司应于2013年4月8日归还欠息,逾期不还,将依据法律和借款合同相关规定处理。2013年5月16日,中信常熟支行向浙发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明确因浙发公司已停止营业,公司法人、股东不配合贷后工作,2013年3月20日及2013年4月20日贷款利息未归还,宣布2013苏银贷字第CS0034、CS018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前到期,2013年5月19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应予该日前归还贷款本息。如浙发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将依照法律及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相关规定采取措施,追究相关违约责任。嗣后,浙发公司未归还本息,陆卫庆、金利珍、郑可军、钱灵琴、马晓昇、吴建胜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6月21日,浙发公司结欠中信常熟支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129984.41元、罚息3670.89元。中信常熟支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为本案诉讼,中信常熟支行与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并指派浦兴国律师为中信常熟支行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中信常熟支行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9.9万元。本院认为,中信常熟支行与浙发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中信常熟支行与陆卫庆、金利珍、郑可军、钱灵琴、马晓昇、吴建胜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生效。中信常熟支行已按约向浙发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浙发公司未能按约付息,中信常熟支行于2013年4月1日向浙发公司发出欠息催缴通知书,并于2013年5月16日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明确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浙发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浙发公司的实际情况,陆卫庆、金利珍、郑可军、钱灵琴、马晓昇、吴建胜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均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信常熟支行向浙发公司主张本金1200万元,利息129984.41元、罚息3670.89元(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信常熟支行向浙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等,符合案涉《综合授信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的明确约定,且费用的收取符合有关收费标准,亦应予以支持。浙发公司应以其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向中信常熟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陆卫庆、金利珍、郑可军、钱灵琴、马晓昇、吴建胜应对浙发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陆卫庆、金利珍、郑可军、钱灵琴、马晓昇、吴建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浙发公司追偿。浙发公司、陆卫庆、金利珍、郑可军、钱灵琴、马晓昇、吴建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浙发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129984.41元、罚息3670.89元(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苏州浙发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损失19.9万元。三、被告陆卫庆、金利珍、郑可军、钱灵琴、马晓昇、吴建胜对被告苏州浙发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卫庆、金利珍、郑可军、钱灵琴、马晓昇、吴建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浙发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被告苏州浙发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如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被告苏州浙发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于坐落于常熟市招商北路8号天虹服装城A2701-A2709号抵押物(熟房他证虞山字第11000642-110006**号房屋他项权证;常他项(2011)第00039-000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57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796元,由被告苏州浙发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陆卫庆、金利珍、郑可军、钱灵琴、马晓昇、吴建胜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唐 蕾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丹娜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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