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阳升集团有限公司与朱景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886号原告阳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经济开发区城河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王礼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天,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董济兵,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朱景强。委托代理人门建武,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景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收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升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天、董济兵,被告朱景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门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升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3日,被告与案外人符思苗一起,以符思苗的名义与原告所属淮安分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原告所属分公司将承建的江苏嘉捷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附属等项目内部发包给被告承建,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在协议书签章确认,被告朱景强作为担保人也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案外人符思苗退场,由被告单独来承包施工,同时,被告朱景强作出承诺,承包建设的厂房及附属工程所欠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全部由被告朱景强负责支付,工程施工结束后,全部工程款由被告从建设方领取,但原告为此工程垫付给万建中等工人工资款533174.35元,虽经原告多次派员索要,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等款项合计人民币533170元,被告承担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时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景强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返还财产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没有占有原告任何财产,谈何返还?原告诉称的答辩人作为担保人施工的2007年11月3日挂靠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结算完毕,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并被法院执行的是基于金湖县人民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085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视为符思苗、方文兵挂靠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与江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厂区门房、道路及给排水工程中所欠的万建中投入款,该款承担责任的主体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判决书认定的责任主体行使追偿权,若原告认为该判决存在错误,应通过申请再审或申请抗诉方式再审撤销原判决后再要求万建中返还财产,其没有任何依据向答辩人要求返还财产。综上,因答辩人并没有非法占有原告的财产,要求答辩人返还财产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对万建中诉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淮安分公司、方文兵、符思苗、江苏嘉捷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方文兵、符思苗返还万建中在附属工程中的投入计款513568.35元,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淮安分公司对方文兵、符思苗的返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嘉捷公司在工程款未支付的范围内对上述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作出后,方文兵、阳升集团有限公司不服金湖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行,阳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533174.35元。据此,阳升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朱景强,要求被告朱景强返还人民币53317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0856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淮中民终字第0173号民事判决书、(2012)金执督字第532号民事裁定书、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0856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淮中民终字第017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阳升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基础是对方文兵、符思苗的返还责任承担的连带责任的,依据已生效的判决,原告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应当向(2011)金民初字第08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主体主张追偿,现原告向被告朱景强主张返还的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景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升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32元,由原告阳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3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132元,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光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