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民三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鲁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鲁证期货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鲁证期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鲁民三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强,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贝,男,回族,1982年6月25日出生,鲁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证期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方,董事长。上诉人鲁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证期货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三初字第35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诉称,其拥有第5894807号“鲁证”注册商标,被上诉人鲁证期货股份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以“鲁证”作为企业字号,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诉求鲁证期货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为原告起诉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鲁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享有第5894807号“鲁证”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2年第46期第七分册发布商标注册证无效公告,公告载明:因系统故障原因,导致误发商标注册证,现公告第5894807号注册商标证及其注册公告无效。故鲁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在起诉时与本案已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鲁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鲁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予以立案并重新审理,诉讼费由鲁证期货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如下:1、鲁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取得注册商标证合法。2007年2月7日第三人林涛向国家商标局申请“鲁证”商标,于2010年2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2010年2月3日,鲁证期货有限公司提起对“鲁证”商标的异议;2012年3月7日,“鲁证”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由第三人转让给鲁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7月27日,国家商标局发布《商标公告》:裁定鲁证期货有限公司异议不成立,并向鲁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颁发第5894807号商标证书。鲁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及国家商标局的登记备案取得“鲁证”商标证书,其商标注册证是合法有效的,其权利应该受到保护。2、国家商标局撤销商标注册证无法律依据。国家商标局2012年第46期第七分册发布第5894807号商标注册证无效公告,该公告文件并无发布日期,既无任何法律依据,亦不符合程序;国家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而鲁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至今未收到国家商标局关于该注册证无效的任何口头及书面通知。3、鲁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现不但持有合法有效的第5894807号注册商标证,也是“鲁证”商标的合法权利人。2013年7月25日,因鲁证期货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商标异议复审,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向鲁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出书面文件,通知鲁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异议复审答辩;在国家商标局官网公示中,“鲁证”商标目前状态为异议复审待审中,并非商标无效。国家商标局2012年第46期公告的内容与2013年7月25日通知鲁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异议复审答辩之间,存在重大矛盾;公告为2012年发布,时间在前;商标局通知鲁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异议复审答辩是2013年书面通知的,是按照法律程序的,证明鲁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系“鲁证”商标的权利人;且鲁证期货股份有限公司在异议复审中也从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该商标证无效的公告。鲁证期货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的法庭调查中仅仅出具一份法律效力不明确的无效公告,一审法院单单依据一份公告就认定鲁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非“鲁证”商标利害关系人,未根据其他证据全面调查该商标目前的实际权利状态。综上所述,鲁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取得“鲁证”商标注册证的程序、内容均合法,国家商标局目前关于该商标注册证发布的各项文件之间存在重大矛盾;为保护自身合法权利,鲁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本院经审理认为,鲁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5894807号商标注册证中的“鲁证”文字商标,该第5894807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注册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告无效,该商标注册证不能证明鲁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于公告内容是否与商标局通知的异议复审答辩相矛盾,需由相关行政机关作出判断。从目前证据来看,上诉人的商标权存在瑕疵,鲁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法院认为鲁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在起诉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待其商标权利明确之时再另行提起诉讼,也能合法保护其商标权利。鲁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 磊代理审判员 于志涛代理审判员 都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明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