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任商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济宁金泰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天树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金泰担保有限公司,李天树,郭娜娜,张辉,李苓,王志超,汤国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商初字第998号原告:济宁金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环城西路38号华信商务楼6层。法定代表人:朱国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海东,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天树。被告:郭娜娜。系被告李天树之妻。被告:张辉。被告:李苓。被告:王志超。被告:汤国红。原告济宁金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天树、郭娜娜、张辉、李苓、王志超、汤国红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天树、郭娜娜、张辉、李苓、王志超、汤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金泰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李天树作为借款人向中国工商银行济宁任城支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年,借款合同约定每月按期还款,但被申请人违反约定,自放款之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经多次催要李天树一直未还款,造成我公司给李天树垫款101125.40元。根据我公司和张辉、李苓、王志超、汤国红在银行审批表上的签字及我公司和张辉、李苓、王志超、汤国红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签订的担保承诺函,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我公司银行垫款101125.4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各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天树在中国工商银行济宁任城至借款20万元的事实。3、﹤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济宁金泰担保公司为李天树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被告郭娜娜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证明郭娜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5、被告张辉、李苓、王志超、汤国红的﹤担保承诺函﹥两份,证明被告张辉、李苓、王志超、汤国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6、﹤委托保证合同﹥一份,﹤个人反担保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天树为济宁金泰担保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担保提供反担保。7、信用卡单据一张,证明工行已经向被告李天树发放了贷款20万元。8、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原告济宁金泰担保有限公司至2013年11月25日为李天树贷款垫付了101125.4元。被告李天树、郭娜娜、张辉、李苓、王志超、汤国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天树与被告郭娜娜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辉与被告李苓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志超与被告汤国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8日被告李天树、郭娜娜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城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约定李天树、郭娜娜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城支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8日;同日,被告李天树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甲方)根据被告(乙方)李天树的申请和委托同意就乙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城支行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保证,该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甲方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除收取逾期保费以外,还有权向乙方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每日万分之三十的比例向乙方收取代偿款的利息,以及甲方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当日,被告张辉、李苓、王志超、汤国红、济宁金泰担保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城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12年7月18日,被告王志超、汤国红与原告济宁金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反担保保证书》,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承诺:“本人应借款人的请求,愿意以担保人的身份向贵公司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贵公司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有关费用,以及贵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贵公司与贷款人、借款人以及本人因合同争议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城支行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为借款人被告李天树、郭娜娜向中国工商银行济宁任城支行代偿了10112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借款人偿还了银行借款101125.40元,事实清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天树、郭娜娜给付代偿款应予支持。被告李天树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的按照日万分之三十的利率计算向借款人收取代偿款利息违反有关规定,该计算利率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应从其代偿之日2013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张辉、李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而为借款人李天树、郭娜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有张辉、李苓、王志超、汤国红、济宁金泰担保有限公司,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原告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要求被告张辉、李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张辉、李苓应承担五分之二的连带保证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志超、汤国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王志超、汤国红向原告济宁金泰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书﹥,其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天树、郭娜娜、张辉、李苓、王志超、汤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天树、郭娜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宁金泰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01125.4元及垫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垫付之日2013年11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届满之日);二、被告王志超、汤国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辉、李苓对上述债务承担五分之二份额的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商福胜人民陪审员 赵永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文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