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民一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文厂与李春新、李南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厂,李春新,李南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00381号原告:王文厂,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金伟,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莎,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新,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李广,蚌埠市新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南民,男,195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王文厂诉被告李春新、李南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广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伟、赵莎、被告李春新委托代理人李广、被告李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广诉称:2009年4月1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春新给被告李南民拆建房屋,因吊机倾倒造成楼板坠落,将原告右腿、面部砸伤。后经蚌埠市三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颅骨骨折、头面部外伤等。因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支付余下费用,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向龙子湖区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3月30日,法院判决李春新承担赔偿责任,李南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两被告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该案尚在执行阶段。原告因为经过二次治疗,又产生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告的伤情经过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巨大的痛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春新赔偿原告医疗费7082元、误工费6521.9(121天*53.9元/天)、护理费860元(10天*8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交通费60元(10天*6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2464元(6232元*20年*1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36387.9元;被告李南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春新辩称:原告在人身事故中有责任,应依法减轻我方责任;原告王文厂损害是发生在吊装楼板过程中,被告李南民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缺乏证据支持,精神抚慰金等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有的诉请数额过高。被告李南民辩称:我是把工程包给原告王文厂和被告李春新等多个人干的。房子上有一块楼板没拆完,当时楼板砸下来原告跑出去,结果把腿摔了,我已经分两次垫付了5000元钱给原告,承担了应尽的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一初字第0560号民事判决书、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蚌民一终字第05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一次诉讼情况,确认本案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申请法院向两被告强制执行,两被告分毫未付。经质证,被告李春新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李南民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李春新无异议;被告李南民对住院有异议,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经质证,两被告均有异议,要求以法院委托鉴定为准。因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诉前单独申请鉴定,被告李春新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6、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及伤残鉴定费数额。经质证,被告李春新对医疗费有异议,认为445元护理费应当扣除;对鉴定费亦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应由原告自己负担费用。被告李南民声称不知情,自己已承担相应费用,不愿意再承担其他费用。本院对该两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王学开身份证,证明鉴定委托人及护理人员身份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春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皖莱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9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300天,伤残等级为10级,但应该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李南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南民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春新给被告李南民拆建房屋,因吊机倾倒造成楼板坠落,将原告右腿、面部砸伤。后原告将两被告起诉至我院,我院(2009)龙民一初字第0560号判决书认定被告李春新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南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春新不服判决上诉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10)蚌民一终字第050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2月9日至19日原告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治疗,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7082.52元。另查明,经过第二次鉴定,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皖莱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意见为原告王文厂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约为30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伤致残的,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受伤时不满60周岁,亦有权主张误工费。关于原告王文厂二次治疗后主张的赔偿数额:一、医疗费,庭审查明原告二次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082.52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82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李春新质证时对医疗费中的护理费445元有异议,认为应该扣除,本院认为该费用为病人住院时必要的费用,因此其异议不能成立。二、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民且未举证证明自己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主张的53.9元/天赔偿标准低于安徽省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1元/天的标准,对其主张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天数问题,庭审查明误工天数为300天,扣除本院(2009)龙民一初字第0560号判决书认定的129天误工天数,尚余171天误工天数,因此,对其主张的121天误工天数,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521.9元(53.9元/天*121天),本院予以认定。三、护理费,被告李春新质证时,认为护理人员王学开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护理费用。因安徽省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6.1元/天,原告住院10天,因此,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61元;四、住院伙食费,本院认为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原告住院10天,因此,原告主张的300元住院伙食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五、营养费,本院认为,病人住院需要加强营养,以30元/天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因此,原告主张的3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12464元,在安徽省上一年度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赔偿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情认定6000元。至于原告第一次伤残鉴定支出费用800元,因系原告诉前单独申请鉴定,质证时两被告均有异议,本院未将这次伤残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该项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本案中责任分配问题,我院(2009)龙民一初字第0560号判决书认定被告李春新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南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春新不服判决上诉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10)蚌民一终字第0504号判决书亦认定被告李春新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南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王文厂二次治疗费用以及其他本院认定的费用由被告李春新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南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新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文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3288.9元,被告李南民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480元,由原告王文厂承担1050元,由被告李春新承担143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莲代理审判员 刘正举代理审判员 蒲春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祁克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