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琼行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谭祚雄、覃业芳、谭纯、谭传港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祚雄,覃业芳,谭纯,谭传港,海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琼行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祚雄,男。上诉人(原审原告):覃业芳,女。系谭祚雄的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纯,女。委托代理人:谭祚雄,系谭纯的父亲。委托代理人:覃业芳,系谭纯的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传港,男。法定代理人:谭祚雄,系谭传港的父亲。法定代理人:覃业芳,系谭传港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蒋定之,省长。委托代理人:林海,海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上诉人谭祚雄、覃业芳、谭纯、谭传港(以下简称谭祚雄等4人)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南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海中法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祚雄、覃业芳并作为上诉人谭纯、谭传港的代理人,被上诉人海南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海南省政府于2013年6月29日作出琼府复决[2013]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2号复议决定),驳回谭祚雄等4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查明:1998年12月30日,谭祚雄取得位于琼海市加积镇善集路282.81平方米土地的国土证;2001年8月8日,谭祚雄取得上述土地上三层房屋共632.7平方米房产的房产证。2001年9月,谭祚雄与案外人陈赞辉签订《转让房屋合同书》、《补充协议》,将上述房屋及土地转让过户给案外人陈赞辉。2001年11月,琼海市政府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案外人陈赞辉名下,收回并注销了海国用(98)字第19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1928号国土证)和海房权证海字第67**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6796号房产证)。2012年12月11日,谭祚雄等4人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琼海市政府对谭祚雄等4人的1928号国土证和6796号房产证是否受法律保护、琼海市政府置留1928号国土证和6796号房产证是否违法,以及是否交还该两证等事宜作出答复。2013年1月14日,琼海市政府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认为谭祚雄等4人主张的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已通过合法途径变更登记在案外人陈赞辉名下,1928号国土证和6796号房产证已依法被注销,谭祚雄等4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谭祚雄等4人以该《答辩状》等同于琼海市政府已经对其作出答复,其主张琼海市政府作为的目的已达到为由,申请撤回对琼海市政府的起诉。2013年1月28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南一中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谭祚雄等4人撤回起诉”。谭祚雄等4人不服琼海市政府作出的《答辩状》,于2013年3月向海南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南省政府于2013年6月29日作出32号复议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系应诉行为而非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本身不具有影响申请人权利义务的效力,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故申请人不服该《答辩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谭祚雄名下的6796号房产证和19**号国土证已被收回并依法注销,申请人已不能证实其对相关房屋和土地享有合法权益,其亦未取得地下室的合法产权,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保护其权益、不交还6796号房产证和19**号国土证而申请行政复议,于法无据”,决定:“驳回谭祚雄等4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谭祚雄等4人不服32号复议决定,遂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本案的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琼海市政府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是其在应诉中提出的法律观点或法律意见,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影响谭祚雄等4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也没有侵犯谭祚雄等4人的合法权益。谭祚雄等4人不服琼海市政府作出的《答辩状》,向海南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谭祚雄等4人向海南省政府申请的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海南省政府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谭祚雄等4人请求撤销32号复议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谭祚雄等4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超出其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的范围,不予审理。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谭祚雄等4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谭祚雄等4人负担。谭祚雄等4人上诉称:一、2012年5月,琼海市政府收到谭祚雄等4人复议申请后,应作出决定保护的复函,但至今未作出复函。而是通过(2013)海南一中行初字第20号案公开作出《答辩状》,琼海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称这是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2013年3月谭祚雄等4人在上述20号案诉讼期间,以政府信息已公开为由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在收到该案准予撤诉裁定书后,于2013年3月以政府信息公开为由向海南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南省政府作出32号复议决定,称“谭祚雄等4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到陈赞辉已办理房屋转移、变更登记”,但是谭祚雄等4人并未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到以上事实。二、谭祚雄名下的6796号房产证是琼海市政府于2001年颁发,房屋类别为私有,房屋所有权人是谭祚雄,至今无人提出异议。2001年间,谭祚雄与案外人陈赞辉、谢丽君进行房产交易,双方签订两份《转让房屋合同书》,该两份合同约定,谭祚雄将加积镇善集路的房产以房屋150万和地下室价值100万元(地下室属违章建筑未作价)出卖给陈、谢某两人。陈赞辉将加积镇万泉河土地478平方米,计33万元出售给谭祚雄。但陈赞辉仅支付给谭祚雄72万元,没有履行两份合同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谭祚雄。谭祚雄的6796号房产证和19**号国土证均置留于琼海市房管局和国土局,至今陈赞辉的房产证和国土证与谭祚雄的两证并存。但谭祚雄的房产证有初始产权登记薄,国土证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卡,而陈赞辉的房产证和国土证均没有房产变更登记薄与土地变更登记卡,陈赞辉的房产证和国土证均非合法取得。三、2011年,谭祚雄在整理本案资料时,发现陈赞辉给谭祚雄的收据,内容是“兹收到谭祚雄交来的谭祚雄以上两证”。陈赞辉和谢丽君夫妇在谭祚雄未签名授权委托及未到场的情况下,私自拿二证到琼海市房管局、国土局办理过户,该行为违法。在办理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中,应由原产权人谭祚雄和陈赞辉共同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该转移登记方才有效。因此,琼海市国土局、房管局给陈赞辉颁发的国土证和房产证是违法的。四、2011年间,谭祚雄等4人通知琼海市房管局、国土局交还谭祚雄名下6796号房产证和19**号国土证,理由是陈赞辉的房产证、国土证等均未登记在陈赞辉名下,继续留置谭祚雄二证没有法律依据。(2003)海南行终字第65号判决、(2004)海南行终字第37号判决、(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280号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对本案并不适用。2012年间,谭祚雄等4人向琼海市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指令琼海市房管局、国土局交还二证给谭祚雄;但琼海市政府于2013年1月14日错误地作出《答辩状》,该行为违反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第四条“国家实行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的规定。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海南省政府作出的32号复议决定;3、判令海南省政府作出保护6796号房屋所有权和1928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下室物权的决定;4、确认海南省政府决定留置以上两证违法;5、确认海南省政府不予交还谭祚雄名下的6796号房产证和19**号国土证违法;6、确认海南省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辩状)”的维持决定损害谭祚雄等4人的合法权益;7、案件受理费由海南省政府负担。海南省政府答辩称:一、谭祚雄等4人不服琼海市政府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的《答辩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答辩状》是琼海市政府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诉讼文书,属于应诉过程中的答辩行为而非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本身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谭祚雄等4人对该《答辩状》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海南省政府以32号复议决定驳回谭祚雄等4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谭祚雄等4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二、谭祚雄虽曾领取过加积镇善集路282.82平方米土地的1928号国土证以及地上三层房屋共632.7平方米房产的6796号房产证,但琼海市政府已于2001年11月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陈赞辉名下,收回并注销了1928号国土证和6796号房产证。故谭祚雄等4人已无充分证据证实对涉案房屋和土地享有合法权益,其亦从未取得该房屋地下室的合法产权。综上,谭祚雄等4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琼海市政府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是其行使答辩权利的诉讼行为,仅是应诉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谭祚雄等4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也未侵犯谭祚雄等4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故海南省政府据此作出32号复议决定,驳回谭祚雄等4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谭祚雄等4人请求撤销32号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谭祚雄等4人在上诉状中提出七项诉讼请求,在二审庭审中增加四项诉讼请求,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分别是:一、判令海南省政府履行保护谭祚雄名下的1928号国土证和6796号房产证的法定职责;二、判令海南省政府履行放弃置留谭祚雄名下的1928号国土证和6796号房产证的职责;三、判令海南省政府履行交还谭祚雄名下的1928号国土证和6796号房产证的职责;四、判令海南省政府履行保护谭祚雄名下地下室等122平方米违章建筑的物权。经审查,谭祚雄等4人增加的四项诉讼请求与其原审中诉讼请求内容一致。谭祚雄等4人提出七项上诉请求,除“撤销原审判决;撤销32号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由海南省政府负担”三项请求外,其他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谭祚雄等4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祚雄、覃业芳、谭纯、谭传港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鉴代理审判员 冯 坤代理审判员 赵敬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胜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