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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鼎民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杨德水、李金玉与陈銮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水,李金玉,陈銮銮,李勇,李足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2020号原告杨德水,男,194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鼎市。原告李金玉,女,194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鼎市。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家林,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銮銮,女,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曾锋,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永彬。第三人李勇,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鼎市。第三人李足某(曾用名李圆圆),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鼎市。以上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章照,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德水、李金玉诉被告陈銮銮,第三人李勇、李足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水、李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林,被告陈銮銮的委托代理人曾锋、季永彬,第三人李勇、李足某的委托代理人卢章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水、李金玉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李勇、李圆圆的父亲李学新(已故)是父母儿子关系。原告和李学新及第三人有座落于山前街道增坪村橄榄潭的一块承包地,1998年以李学新及第三人的名义登记,面积登记为1.38亩。因原告及女儿没有房屋居住,在该地上搭盖了5间房屋。2003年8月17日,原告及第三人将该地以100000元转让给被告陈銮銮,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经营权)转让协议书》。2009年10月13日,被告陈銮銮又将该承包地转让给夏明景、林梅芳。去年11月,夏明景、林梅芳等在该地进行开发建设,并扬言要把原告房屋强行拆除,原告多次劝阻无效。原告认为,该土地属农村承包地,不得进行非法买卖,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违法的。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土地使用权并恢复土地原状。被告陈銮銮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土地转让协议。原告诉求的本案标的不存在,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起诉。2、本案原告与讼争标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3、原告表述的事实不客观,被告没有对讼争地进行过任何行为。第三人李勇、李足某述称,1、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第三人,与原告无关。2、原告在该土地上搭盖的房屋违法,应该将该土地返还给第三人。3、转让协议书不是被告陈銮銮签字,而是其丈夫夏启通签字,应追加夏启通为本案被告。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1、原告、第三人与被告是否签订《土地使用权(经营权)转让协议书》?2、如果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经营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合法性?3、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杨德水、李金玉向法庭提供:1、《土地使用权(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实2003年8月17日,原告、第三人将座落于福鼎市山前街道增坪村橄榄潭一块1.862亩的承包地以100000元转让金转让给被告,原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双方确有签订过该协议。2、(2010)鼎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宁民终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实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两份判决书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同时,被告没有参加该案件诉讼,不能认定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的事实。第三人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证实承包土地座落于福鼎市山前街道增坪村橄榄潭,户主:李学新,家庭成员:李学新、李勇、李圆圆,面积1.38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承包证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承包证上载明的土地是第三人所有,不存在与任何人共有。4、1952年颁发的土地证1份,证实讼争土地属原告李金玉的父亲李道象所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土地证只能说明土地的历史状态,不能证明原告有承包经营权。第三人质证认为,土地证上载明的土地不在讼争土地的范围内,不能证明原告对本案讼争土地有承包经营权。5、福鼎市山前街道增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对讼争土地的权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土地的权属应该由有关部门确认,村委不能证明权属,且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第三人质证认为,村委的证明不能说明原告对土地有权属。6、现场照片10张,证实讼争土地被开发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也证明不了待证事实。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7、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陈銮銮于2012年11月20日在福鼎市国土资源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被告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有异议,该笔录存在不真实不客观的陈述内容,被告没有签过这份协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在转让协议书上签了字,但是到场签字的并不是陈銮銮,而是其丈夫夏启通。同时,原告在协议上签字是作为第三人的长辈签字。被告陈銮銮向法庭提供:《关于2012年11月20日在福鼎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做询问笔录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被告没有在《土地使用权(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询问笔录存在不真实不客观的陈述内容。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在福鼎市国土资源局的询问笔录真实记录了原、被告之间土地转让的情况,《土地使用权(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上落款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是其丈夫代签的。第三人质证认为,签这份协议的时候,陈銮銮确实不在场。第三人李勇、李足某向法庭提供:第三人李勇与夏启通的通话录音,证实讼争土地是被告陈銮銮与夏启通一起购买的。原告对通话录音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土地使用权(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虽然是复印件,但被告陈銮銮在福鼎市国土资源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已确认签订该协议书及支付土地转让款的事实。因此,本案原告、第三人与被告于2003年8月17日签订《土地使用权(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并支付转让款的事实应予认定。证据2,(2010)鼎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宁民终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庭审时提供,超过举证期限,但原告已说明是由于被告在庭审时否认与原告、第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才提供该证据予以证明,该两份判决书可予采纳。但由于被告没有参与该案件的诉讼,仅有原告与第三人的陈述不能认定被告有签订该协议书,因此该两份判决书不能作为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的证据使用。证据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1952年颁发的土地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该土地证颁发后农村土地权属几经变更,且无法证明土地证上记载的四至在讼争土地范围内。因此,该土地证不能作为原告对讼争土地有承包经营权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福鼎市山前街道增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村委的证明不能直接作为土地权属的依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现场照片,被告提出异议,由于仅凭该照片无法证明照片上所反映的被开发的土地即是讼争土地。因此,该照片不能证明讼争土地被开发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7,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陈銮銮于2012年11月20日在福鼎市国土资源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系被告接受职能部门询问时的陈述,询问程序合法,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陈銮銮提供的《关于2012年11月20日在福鼎市国土源局办公室做询问笔录的情况说明》,仅作为被告陈銮銮的单方陈述,且与本案认定的相关证据不一致,不能作为适格证据,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供的第三人李勇与夏启通的通话记录,由于第三人李勇与夏启通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杨德水、李金玉系第三人李勇、李足某的祖父母。1998年12月30日,福鼎市山前街道增坪村委会将座落于该村橄榄潭的1.38亩土地发包给李学新(已故),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三人李勇、李足某作为其家庭成员承包该土地,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03年8月17日,原告杨德水、李金玉,第三人李勇、李足某与被告陈銮銮未经发包方福鼎市山前街道增坪村委会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第三人将包含上述承包地在内座落于福鼎市山前街道增坪村橄榄潭的一块1.86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100000元的转让金永久性转让给被告陈銮銮使用、经营,被告陈銮銮随即支付了转让款100000元,原告及第三人各分得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将讼争土地交付给被告。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土地使用权并恢复土地原状。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土地使用权(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属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未经发包方福鼎市山前街道增坪村民委员会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请求应予支持。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将讼争土地交付给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讼争土地上有开发建设的行为,且恢复土地原状应由相关部门处理。故原告请求返还土地使用权并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被告与第三人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德水、李金玉,第三人李勇、李足某与被告陈銮銮于2003年8月17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杨德水、李金玉要求返还土地使用权并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銮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生兴人民陪审员  夏华宁人民陪审员  李德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赖吉宁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