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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邱梅香与陈小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梅香,陈小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会签:拟稿单位:民一庭拟稿:核稿:校对:份数: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民初字第245号原告:邱梅香。委托��理人:徐卸古。被告:陈小峰。原告邱梅香与被告陈小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陈小峰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梅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卸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梅香起诉称:原、被告系继母子关系。2013年3月23日,原告丈夫陈锡宽在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到医院陪护丈夫时,被被告无故用拳头殴打其胸口等处。原告被打伤后,即打电话衢州市公安局110报警。2013年4月11日,原告到衢江区大洲卫生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0.47元,原告受伤后,因丈夫不在��边,只好雇保姆料理,每月支付保姆费1500元。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故致伤原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保姆费共计1780.47元。原告邱梅香为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及原告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交报警记录、病历、医药费发票。被告陈小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继母子关系。2013年3月23日15时20分许,原、被告在衢州市人民医院发生纠纷。原告邱梅香报警,衢州市柯城分局府山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2013年4月11日,原告因腹痛多日到衢州市衢江区大洲中心卫生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18.63元。2013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小峰与原告在争执过程中使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对保姆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邱梅香医疗费418.63元。二、驳回原告邱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邱梅香负担38元,被告陈小峰负担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志琴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俊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