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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刘仁富与中山榄霸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富,中山榄霸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43号原告:刘仁富,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系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富欣服饰制衣厂业主。被告:中山榄霸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法定代表人:李丽莹。原告刘仁富诉被告中山榄霸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榄霸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55800元的雨伞和帐篷一批。同年5月,被告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并支付了28500元货款,尚欠27300元未能支付。2013年5月16日,原告上门催款,被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每月偿付5000元,直到还清为止,如若违约则按每期5%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300元;2.被告支付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实欠额为基数按月息5%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还款协议书;2.原告营业执照;3.银行卡交易历史明细。因被告不在工商注册登记地址经营,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办经营的中山市沙溪镇富欣服饰制衣厂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订购雨伞、帐篷等货物。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内容为:“本公司欠中山市沙溪镇富欣服饰制衣厂货款30800元,现5月16日还款5000元,余下25800元从6月份起每月30日还款5000元,直到10月30日结清最后一期5800元。逾期未付清(分期)5000元每月应收5%违约金。”此后,被告仅于2013年5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500元,剩余货款均没有按协议如期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并出具还款协议书,双方对还款时间及违约金达成合意,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出具还款协议书后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元、尚余货款27300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的承认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7300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原告主张按月息5%计收违约金显然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对违约金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榄霸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仁富清偿货款273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73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刘仁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山榄霸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审 判 员  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汪 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龙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