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江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庄兆莲与高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兆莲,高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扬江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庄兆莲委托代理人周亚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在江都区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庄兆莲诉被告高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庄兆莲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庄兆莲的撤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庄兆莲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65元,由原告庄兆莲负担。审 判 长 刘年利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人民陪审员 杨新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褚芸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