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辖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绍兴县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徐雅琴、上饶市枫林实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某甲公司,某乙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某丙公司,王甲,某丁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某风景名胜区管委会某某办事处某某某某村。法定代表人王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某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法定代表人王乙。原审被告王甲。原审被告某丁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生态产业园某某路某某某号。法定代表人王甲。上诉人徐某某、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某丙公司、王甲、某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钱商初字第19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一审以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8月8日、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为依据确定管辖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寄给上诉人起诉状材料中没有该二份合同,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即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移送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称:一审以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8月8日、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为依据确定管辖是错误的。上诉人不知悉该二份合同的相关情况,本案虽属借款合同,但合同履行地并不明确,应以被告住所地,即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移送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8月8日、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五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可认定为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已选择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贷款人住所地在某某县某某镇,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某某审 判 员 蒋某某代理审判员 傅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