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霍艳亮。原告刘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存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艳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12月30日生一女儿,取名梁珂宁。梁某与其母亲重男轻女,封建思想严重,对我与小女儿生活一律不管,使我长期居住在娘家。为此,诉请法院,请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小女梁珂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某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梁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无不可调和的矛盾,被告对家庭一直尽心尽责,所挣工资都交给了原告。2、被告对孩子没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并且可以放弃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梁某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2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梁珂宁。2012年初,双方矛盾激化,分居至今,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分居期间原、被告双方曾先后起诉对方,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先后撤回起诉。双方撤诉后,长时间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11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曾起诉对方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长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最大程度上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孩子宜随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按照本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支付能力,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梁珂宁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被告梁某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200元(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分别于当年的1月1日给付以后六个月的抚养费),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本院不再退还,可在执行中一并处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