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舞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张书培诉被告李耀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培,李耀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舞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张书培,男,1996年3月16日生。法定监护人:张怀军,男,1970年10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绍培,男,汉族,1977年1月15日出生。被告:李耀成,男,1956年6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罗方,女,舞钢市垭口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纪哲,女,舞钢市垭口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张书培诉被告李耀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培的委托代理人曹绍培、被告李耀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方、刘纪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培诉称:2012年4月24日16时,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舞钢市尚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尹集村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豫DBE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被告及被告孙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时经尹集社会法庭调解,因被告及其孙子要钱太多,无法达成协议,故此,原告也只有诉讼,望公正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79843.2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的证据材料有:①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②舞钢职工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检查报告、病历各1份及舞钢职工医院医疗费发票5份和舞钢市杨庄乡臧沟诊所医疗费收据9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舞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6393.69元,出院后在舞钢市杨庄乡臧沟诊所支付医疗费2530元;③平顶山博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李耀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明,存在很多滥诉部分,其体内固定物未取出,身体未痊愈,在此情况下所作的伤残鉴定不真实,不准确,我方不认可该伤残鉴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舞钢市人民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二终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子李季恒诉至本院,本院判决张书培按责任划分向李季恒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张书培不服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在审理同一交通事故时生效判决按二八分对责任进行划分,被告李耀成只应承担20%的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异议是:原告①号证据无异议;②号证据异议是总费用清单与每日清单数额不一致,舞钢职工医院医疗费发票中有4张未加盖公章,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杨庄乡臧沟诊所的医疗费收据,无病历及诊断证明,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也无法证明是原告本人用药;诊断证明无公章,不予认可;出院证无异议;③号证据异议是鉴定程序不合法,系单方作出,未通过法院委托,也未通知被告参加;实体上伪造鉴定时间,原告骨折正在愈合期,不符合鉴定条件,不能做鉴定,故对原告该司法鉴定书不予质证,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异议是:法院判决书和调解书所判的与本案虽是同一事故,但与本案不同,与本案无关,被告未购买交强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①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客观反映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的大小,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的②号证据中的舞钢职工医院医疗费票据5份虽有4张未加盖医院公章,但系正规发票,确系原告因事故受伤引起的合理医疗费用,应予以采信认定;检查报告及费用清单、病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反映原告治疗的情况及费用,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诊断证明反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认其准确数额,其不能准确反映其费用支出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杨庄乡臧沟诊所药费票据9张缺乏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相印证,无法确认其客观真实性,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③号证据司法鉴定书因原告受伤骨折手术后体内固定物并未拆除,无法确认其痊愈后的准确伤情,且其司法鉴定未经法院委托并通知被告方参加,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应待原告二次手术拆除体内固定物符合鉴定条件后另行鉴定并主张权利;鉴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舞钢市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平顶山中院的民事调解书虽然是对同一事故引发纠纷所做的处理,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能够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4日16时,原告张书培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舞钢市尚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尹集村路段时,与被告李耀成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豫DBE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书培、李耀成及豫DBE0**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季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舞公交认字(2012)第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书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未靠右侧通行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耀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不按规定载人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季恒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南省舞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6393.69元;后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经舞钢市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平顶山博诚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方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司法鉴定科对外委托鉴定后因原告一直未作第二次受伤拆除体内固定物,司法鉴定部门无法作出重新鉴定。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未为其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18周岁,且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参加工作并取得相应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是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若被告李耀成按照法律规定对其豫DBE0**号两路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因被告没有依法对其车辆投保交强险,作为投保义务人就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才按双方的责任承担,而不是对原告的全部损失一开始就按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因该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16393.69元、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903.89元(本地护工标准69.53元/天×13天×1人)、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18017.58元,被告应对原告该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可待原告二次手术并重新作出司法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损失缺乏充足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充足有效证据证明,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耀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书培各项损失合计18017.58元;二、驳回原告张书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96元,由被告李耀成负担256元,由原告张书培负担1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军代理审判员 郑康乐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