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高云飞与王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云飞,王娟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云飞,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张静,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娟,女,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王立魁,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王娟之父,住址同上。上诉人高云飞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3)涡民一初字第00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被上诉人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高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2年下半年回其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同被告无法再共同生活为由起诉到院,请求法院:(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及教育费;(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归还嫁妆;(四)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双方可自行解除。双方生育的子女虽为非婚生子女,但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女儿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以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及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应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61元的25%承担女儿的抚养费,付至该女18周岁(7161×25%×16.5=29539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嫁妆及双方共同财产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嫁妆及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生育的女儿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又未提供其有利于抚养女儿的证据,故对被告要求抚养女儿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295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高云飞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同意原、被告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抚养小孩错误,应改判上诉人抚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己没抚养小孩的能力,要求上诉人给付小孩的抚养费。庭审中上诉人提出愿意自费抚养小孩,不让对方承担小孩的抚养费。上诉人的父母也对上诉人自费抚养小孩大力支持,上诉人抚养小孩,明显对小孩成长有利,同时也减轻对方的责任和负担。而一审法院判决小孩被上诉人抚养,还判决上诉人承担抚养费明显错误。三、原审没有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彩礼错误。被上诉人借婚姻关系,对上诉人家索要彩礼5.7万元,4个四手礼价值1.5万元。为了办上诉人的婚事,家里花去十七、八万元。原审判决只字未提和分文没判返还。该判决明显错误。四、被上诉人恶意诉讼。被上诉人明显有过错。在起诉前把她娘家陪嫁的东西全部拉走,可见是早有预谋。上诉人一直都被蒙在鼓里,一直都被她欺骗着。她和孩子上诉人家里每月都给千元以上。然而她在诉状中竟然还问上诉人要嫁妆,说对她和孩子不管不问,完全是颠倒黑白。五、上诉人高云飞还提供了一份上诉状补充说明,如果法院判决女儿高某由被上诉人抚养,其原意出一定的抚养费,但因其没有毕业尚无经济能力一次性付至18岁的抚养费,原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我们解除同居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长期对孩子不闻不问,原审判决我抚养女儿也是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判决双方所生女儿高某由被上诉人抚养是否妥当,抚养费应如何支付为宜;2、原审没有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是否正确。本院认为: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又因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女儿现随被上诉人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审判决非婚生女儿高某由王娟抚养,并无不当。高云飞依法应每月支付给王娟子女抚养费用150元(7161元/年÷12个月×25%=149.2元,上诉人自愿每月给付150元),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即2013年5月)之日起计算。原审判决子女抚养费一次性支付无依据,应以每年给付一次为宜。2、已查明,双方当事人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2012年下半年被上诉人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因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时间已超过两年,对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3)涡民一初字第009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二、变更涡阳县人民法院(2013)涡民一初字第009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高某由被上诉人王娟抚养;上诉人高云飞从2013年5月起按每月给付被上诉人王娟子女抚养费150元计算,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直至高某年满18周岁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200元,由上诉人高云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莉审 判 员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万学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欧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