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聪与蒋光文、常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聪,蒋光文,常生,于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797号原告刘聪。委托代理人姜亦斌。被告蒋光文。被告常生。被告于子军。原告刘聪与被告蒋光文、常生、于子军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聪及委托代理人姜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光文、常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于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蒋光文以经营家电、化妆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常生、于子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蒋光文、常生、于子军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5日,被告蒋光文以经营家电、化妆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5日到2012年1月4日,同时约定“如到期未还,每天加罚借款总额的1%,直至还清为止”,“如借款人到期未偿还贷款,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蒋光文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常生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于子军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原告对此解释称对此疏忽,主张要求于子军承担担保责任。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蒋光文,借款到期后蒋光文未偿还借款本金,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未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要求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同时放弃对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送达过程中向被告于子军作一份调查笔录,于子军对于为蒋光文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庭前调查笔录三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及当庭陈述,可以认为原告与蒋光文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蒋光文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对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审中放弃对逾期利息的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生、于子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光文追偿。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聪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01月0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本金之日止,随本金一并清偿);二、二被告于子军及常生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光文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华忠审 判 员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于钦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