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8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陈鑫、傅元龙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陈鑫,傅元龙,曹家聪,黄振福,李钰臻,苏泓,柯泽伟,吴炳松,李宗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884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9号之一(交通银行大厦)第一层。负责人李广新,行长。委托代理人章思开,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鑫,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傅元龙,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曹家聪,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黄振福,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李钰臻,女,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苏泓,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柯泽伟,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吴炳松,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李宗铨,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陈鑫等九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玲、人民陪审员程祖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思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鑫等九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诉称,被告陈鑫、傅元龙、曹家聪、黄振福、李钰臻、苏泓、柯泽伟、吴炳松、李宗铨分别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的全部内容,原告依约发放了信用卡。上述被告领取信用卡后,透支使用,虽经原告以各种方式多次催讨,九被告均拒不返还全部金额。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鑫立即偿还原告太平洋信用卡欠款1305.04元,其中本金984.04元、利息和费用32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11月06日,之后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2、被告傅元龙立即偿还原告太平洋信用卡欠款4487.54元,其中本金2563.14元、利息和费用1924.4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11月19日,之后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3、被告曹家聪立即偿还原告太平洋信用卡欠款15114.98元,其中本金9973.20元、利息和费用5141.7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11月5日,之后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4、被告黄振福立即偿还原告太平洋信用卡欠款4141.24元,其中卡号×××7523欠款4072.3元,其中本金2954.76元、利息和费用1117.54元;卡号×××5534欠款68.94元,其中本金23.26元、利息和费用45.6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11月10日,之后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5、被告李钰臻立即偿还原告太平洋信用卡欠款5678.04元,其中本金3987.32元、利息和费用1690.7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11月15日,之后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6、被告苏泓立即偿还原告太平洋信用卡欠款10648.38元,其中本金7517.95元、利息和费用3130.4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11月19日,之后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7、被告柯泽伟立即偿还原告太平洋信用卡欠款10815.99元,其中本金7712.52元、利息和费用3103.4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11月14日,之后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8、被告吴炳松立即偿还原告太平洋信用卡欠款9570.37元,其中本金6925.71元、利息和费用2644.6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11月5日,之后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9、被告李宗铨立即偿还原告太平洋信用卡欠款5632.66元,其中本金3928.25元、利息和费用1704.4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11月12日,之后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10、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陈鑫等九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鑫、傅元龙、曹家聪、黄振福、李钰臻、苏泓、柯泽伟、吴炳松、李宗铨分别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签订《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领用协议均约定应付款项为被告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但原告可以按《章程》的规定,根据适用法律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变更收费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并以原告认为适当的方式通知被告;被告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将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的规定的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收取滞纳金;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行使本合约下的权利或要求被告履行本合约下的义务和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信用卡,卡号分别为陈鑫×××0434、傅元龙×××5269、曹家聪×××5505、黄振福×××7523和×××5534、李钰臻×××9497、苏泓×××6934、柯泽伟×××8330、吴炳松×××0103、李宗铨×××6487。上述九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贷记卡)后发生欠款未还。被告陈鑫至2011年11月06日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84.04元、利息和费用321元;傅元龙至2011年11月19日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563.14元、利息和费用1924.40元;曹家聪至2011年11月5日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973.20元、利息和费用5141.78元;黄振福至2011年11月10日卡号×××7523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954.76元、利息和费用1117.54元;卡号×××5534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3.26元、利息和费用45.68元;李钰臻至2011年11月15日欠信用卡透支本金3987.32元、利息和费用1690.72元;苏泓至2011年11月19日欠信用卡透支本金7517.95元、利息和费用3130.43元;柯泽伟至2011年11月14日欠信用卡透支本金7712.52元、利息和费用3103.47元;吴炳松至2011年11月5日欠信用卡透支本金6925.71元、利息和费用2644.66元;李宗铨至2011年11月12日欠信用卡透支本金3928.25元、利息和费用1704.41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遂向本院起诉,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每件500元,合计4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1、信用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证;2、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及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3、交易明细;4、律师费发票。因被告陈鑫等九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鑫等九人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发卡义务,被告陈鑫等九人使用信用卡发生欠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违反《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0434)欠款1305.04元,其中本金984.04元、利息和费用32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11月06日,之后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二、被告傅元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5269)欠款4487.54元,其中本金2563.14元、利息和费用1924.4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11月19日,之后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三、被告曹家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5505)欠款15114.98元,其中本金9973.20元、利息和费用5141.7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11月5日,之后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四、被告黄振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太平洋信用卡欠款4141.24元,其中卡号×××7523欠款4072.3元,其中本金2954.76元、利息和费用1117.54元;卡号×××5534欠款68.94元,其中本金23.26元、利息和费用45.6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11月10日,之后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五、被告李钰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5218990790389497)欠款5678.04元,其中本金3987.32元、利息和费用1690.7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11月15日,之后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六、被告苏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6934)欠款10648.38元,其中本金7517.95元、利息和费用3130.4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11月19日,之后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七、被告柯泽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8330)欠款10815.99元,其中本金7712.52元、利息和费用3103.4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11月14日,之后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八、被告吴炳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0103)欠款9570.37元,其中本金6925.71元、利息和费用2644.6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11月5日,之后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九、被告李宗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6487)欠款5632.66元,其中本金3928.25元、利息和费用1704.4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11月12日,之后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4元,由被告陈鑫、傅元龙、黄振幅、李钰臻、李宗铨各负担50元,被告曹家聪负担190元,被告苏泓负担79元,被告柯泽伟负担83元,被告吴炳松负担52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慧林代理审判员 曹 玲人民陪审员 程祖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