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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台法交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周瑞福、洪菊香诉曾应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福,洪菊香,曾应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交初字第329号原告:周瑞福,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原告:洪菊香,女,1960年5月2日出生。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女庭、刘振辉,分别系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工作人员。被告:曾应强,男,1952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励君,系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悦汉,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余华昌。委托代理人:罗子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瑞福、洪菊香诉被告曾应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女庭、刘振辉、原告洪菊香、被告曾应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励君、徐悦汉及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子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瑞福、洪菊香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曾应强驾驶粤JF34**号轿车由台城往广海方向行驶。13时20分,行驶至稔广线84KM+100M超越同方向由原告周瑞福驾驶的湘KM74**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洪菊香)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瑞福、洪菊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应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瑞福及洪菊香不承担此事故的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瑞福先后在台山市人民医院及江门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而原告洪菊香受伤后在台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洪菊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瑞福人身及财产损失为976919.33元,造成原告洪菊香经济损失38595.59元。因被告曾应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曾应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曾应强辩称:被告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周瑞福持失效驾驶证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二原告的损失总额有异议,原告周瑞福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为425914.44元、洪菊香为25094.4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1、本公司已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1万元、在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中支付5万元给原告周瑞福;2、对二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3、对诉讼费、停车费、家属陪人留宿床位费、拖车费、车辆损失费等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曾应强驾驶粤JF34**号轿车由台城往广海方向行驶。13时20分,行驶至稔广线84KM+100M超越同方向由原告周瑞福驾驶的湘KM74**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洪菊香)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瑞福、洪菊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应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瑞福及洪菊香不承担此事故的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瑞福受伤先后在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4天(2013年1月30日-6月14日、6月28日-8月25日)、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3年6月14日-28日),合共住院208天,医疗费为92230.3元。2013年5月21日、6月14日、6月28日、8月25日,台山市人民医院、江门市中心医院分别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周瑞福在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加强营养支持;2013年8月25日出院时左侧肢体偏瘫、大小便未能控制、建议休息1个月。2013年8月15日,原告周瑞福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伤残鉴定费3000元。同时,本事故造成原告周瑞福车辆损失共82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保管费140元、事故拖车费1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应强支付了58098元给原告周瑞福。其中,54598元并不在原告本次的损失诉求中,另外3500元,原告诉求在本案的医疗费中予以扣减;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了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了5万元给原告周瑞福。原告洪菊香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3年1月30日-2月8日),共用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2309.5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洪菊香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周瑞福(57岁)、洪菊香(53岁)二人均属于农业家庭户口,自1994年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二人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5100部队农副业基地从事水产养殖工作。又查明,被告曾应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已理赔完毕);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同时,肇事车辆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已理赔5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身份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医疗机构费用收据、《外购药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中国人民解放军75100部队农副业基地以及台山市公安局广海边防派出所分别出具的《证明》、《事故拖车费发票》、《汽车修理费发票》、《保管费发票》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原告周瑞福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0元(50元/天×207天)、护理费11050元(50元/天×193天+100元/天×14天)、车辆损失费820元;原告洪菊香的损失:医疗费23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8743.4元(9371.7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伤残鉴定费2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周瑞福诉请的医疗费90730.3元(总费用94230.3元-被告曾应强垫付的3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医疗费共92230.3元,扣减被告曾应强支付的3500元,应为88730.3元。对于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不予确认。对于营养费10350元,根据2013年6月28日,江门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要求原告周瑞福加强营养支持,对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5000元。对于交通费6200元,根据原告周瑞福提供的票据42张共3219元,因上述车票无法直接反映是原告及其陪护人基于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但鉴于原告就诊或评残的车费确已实际发生,考虑到原告周瑞福在台山市内以及来回台山市至江门市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5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及后续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原告周瑞福的伤残鉴定结论是在其治疗尚未终结时作出,因此该鉴定书所认定的伤残等级,本院不予认可。对此,原告周瑞福基于该伤残等级请求的上述损失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包括拐杖及轮椅使用费:(1099.5元/次×20年÷3年换一次)共7330元,成人纸尿裤:900元/月×12个月×20年共216000元,根据2013年8月25日台山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周瑞福出院时左侧肢体偏瘫、大小便未能控制。因此,原告诉求拐杖、轮椅、成年纸尿裤为其残疾辅助器具,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拐杖、轮椅、成人纸尿裤的《发票》可知,截至2013年9月17日止,原告已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合共8309.5元(轮椅费用为990元、腋拐费用109.5元、成人纸尿裤721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周瑞福诉求上述残疾辅助器具需要进行更换并计算20年的主张,因目前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尚未明确,且轮椅及腋拐的实际更换情况并无相应配制机构的意见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周瑞福诉请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经查,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则原告周瑞福的误工时间共239天(2013年1月30日-同年9月25日);至于收入情况,因原告周瑞福一直从事水产养殖工作,其收入情况可按2012年广东省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27094元/年的标准计算,现原告周瑞福诉求误工费为20844元/年÷365天×238天合共13591.43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周瑞福诉求家属陪人留宿床位费1035元(5元/天×237天),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的支出,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洪菊香诉请的误工费,经查,误工时间为10天(2013年1月30日-2月8日),至于收入情况,原告洪菊香诉请按20844元/年计算的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洪菊香的误工费为20844元/年÷365天×10天,共571.07元。对于原告诉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其定残日(2013年8月20日),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况,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洪菊香的交通费问题,虽原告未提供相关就诊的车票证明,但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洪菊香交通费30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结合原告洪菊香的伤情和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周瑞福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887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0元、护理费110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09.5元、误工费13591.43元、车辆损失费820元,共139351.23元;原告洪菊香的损失:医疗费23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743.4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571.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27373.97元。关于本案的责任分担问题。肇事车辆粤JF34**号轿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减除该公司已垫付给原告周瑞福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原告周瑞福及洪菊香各自损失额情况,分别赔偿给原告周瑞福35270.93元(人身损害赔偿34450.93元、财产损失820元),赔偿给原告洪菊香人身损害赔偿24614.47元。原告周瑞福余下损失104080.3元,原告洪菊香余下损失275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曾应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应由被告曾应强赔偿104080.3元给原告周瑞福,赔偿2759.5元给原告洪菊香。其中,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已理赔5万元),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周瑞福104080.3元,赔偿给原告洪菊香2759.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瑞福35270.93元,赔偿原告洪菊香24614.47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瑞福104080.3元,赔偿给原告洪菊香2759.5元。三、驳回原告周瑞福、洪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97元,由二原告负担10297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800元(二原告已申请缓交受理费13727元、垫付370元,二原告及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分别向本院缴纳受理费9927元、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劳霭谊人民陪审员  朱眉晖人民陪审员  石 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梅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