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鼓执字第0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尹洪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某某,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执字第0891号申请执行人尹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冯某某,男,汉族。尹某某与冯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的(2011)鼓民初字第02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尹某某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975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100元,共计78957元;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尹某某赔偿医疗费1610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450元、停车费250元、拖车费50元,共计17324.76元;案件受理费990元、鉴定费3960元、鉴定检查费70元,合计502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冯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6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房产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房产等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过程知悉。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申请。经查,该申请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鼓民初字第029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姜浩东执行员  王 峰执行员  闫 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