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丽刑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兰帮飞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丽刑终字第20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甲。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1月7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云和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丽云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兰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兰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浙K×××××号轻型自卸货车,从云和县城驶往凤凰山街道河坑村运载挖机,途经新殿洋村与河坑村交界路段时,该车后车箱栏板门因未关好弹出,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练美英驾驶的牌号为丽水D50101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兰甲在听到异常响声后从后视镜中发现后车箱栏板门弹出,并下车查看情况。因车辆刚过弯道其未能发现后方事故,在关好后车箱栏板门后继续向前行驶。兰甲在装好挖机后原路返回时途经事故现场,判断该事故极有可能是其造成,遂于当天17时许主动到云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练美英因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鉴定,兰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练美英无责任。案发后,被害人练美英的家属就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向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肇事货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被害方损失人民币110637.5元,兰甲已赔偿被害方损失人民币55000元,尚需赔偿人民币177071.7元。现被告人兰甲所有的浙K×××××号轻型自卸货车被依法扣押于云和县人民法院。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兰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叶某某、华甲、严某某、兰乙、华乙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云公交认字(2013)第0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云公物(尸)鉴字(201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丽公物鉴(DNA)字(2013)3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浙方正鉴第2013J0310号鉴定报告;云和县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等。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兰甲的身份情况。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兰甲的上诉理由是:其是自首,且已支付部分赔偿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兰甲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兰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在车门、车箱没有关好时行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上诉人兰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兰甲在案发后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综合本案事实及上述情节所作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兰甲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季 军审 判 员 陈伟平审 判 员 李秀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