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5
案件名称
重庆天合建筑结构加固有限公司与易本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天合建筑结构加固有限公司,易本立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合建筑结构加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16号21-30,组织机构代码:67611551-0。法定代表人:向贤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莉,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丹,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本立,男,1964年8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邦永,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耀榛,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天合建筑结构加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与被上诉人易本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1731号民事判决,天合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莉、钱丹,被上诉人易本立的委托代理人刘耀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11年3月18日,原告在被告施工工地工作时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共住院230天。同年10月14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第1770号)认定,原告受伤性质为工伤。2012年11月30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渝劳鉴字(2012)281号)载明:伤情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中颅窝骨折,右侧颞顶部骨折致右侧完全性面瘫,右颞硬膜下小血肿愈合后无功能障碍,颈髓损伤前路减压内固定术后致中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在他人协助下可完成。鉴定结论为伤残三级,部分护理依赖。进行鉴定所发生鉴定费4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已支付原告护理费4000元、医药费10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00元。2012年7月3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l、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03130.4元。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12)第40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实原告做工一、两天即受伤。关于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日工资为100元、月工资为330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月工资为2175元,但均未举证予以证明。另,原告举示医药费票据(医药费票据所载明的费用合计111218.74元),拟证明产生的医药费用。被告认可票据真实性。一审原告易本立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与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原告每月应得工资为33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389元,医疗费133460元,伤残津贴633600元,护理费240252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一审被告重庆天合建筑结构加固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但被告已支付医疗费。原告每月工资应为2175元。原告关于住院费和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也不对。对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以法院认定为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184号)之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并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可实行一次性支付或长期支付两种方法。实行一次性支付的,需由工伤职工本人或者供养亲属本人(或其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现原告曾于2012年7月3日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7月3日解除,对原告起诉再行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据此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现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问题,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举证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到被告处做工不久即受伤的情况,被告不属持有原告工资证据而不举示的情形,故原告的工资标准,以其受伤的上一年度,即2010年的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943.83元确定为宜。《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所诊断的原告病情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可以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35325.96元(2943.83元*12个月)。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230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3800元(230天×60元/天)。关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第四条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因原告住院230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40元(8元/天*230天)。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现已查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每月工资为2943.83元,又被告已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08.09元(2943.83元*23个月-50000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184号)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389.33元(40042元÷12个月×16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389元,系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根据原告举示的票据,可以确认原告共花费111218.74元。且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0元医药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1218.74元(111218.74元-100000元)。关于伤残津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184号)规定,一至四级伤残津贴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为基数计发20年。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伤残津贴565215.36元(2943.83元*80%*12个月*20年)。关于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又根据《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184号)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护理费240252元(40042元÷12个月×30%×12个月×20年)。现被告已支付原告护理费4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护理费236252元。关于鉴定费,《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九)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现已确认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产生了400元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要求的交通费20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天合建筑结构加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易本立停工留薪期待遇35325.96元。二、重庆天合建筑结构加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易本立住院期间护理费13800元。三、重庆天合建筑结构加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易本立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40元。四、重庆天合建筑结构加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易本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08.09元。五、重庆天合建筑结构加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易本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389元。六、重庆天合建筑结构加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易本立医疗费11218.74元。七、重庆天合建筑结构加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易本立伤残津贴565215.36元。八、重庆天合建筑结构加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易本立护理费236252元。九、重庆天合建筑结构加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易本立鉴定费400元。十、重庆天合建筑结构加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易本立交通费200元。十一、驳回易本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天合建筑结构加固有限公司负担。天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第九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易本立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易本立工资为100元/天。2、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的2000多元鉴定费是天合公司所交。易本立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中,天合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明,用于证明易本立做工受伤是因其喝了白酒。易本立则认为,对证明及补充证明的真实性易本立不予认可,即使证明是真实的,也是天合公司疏于管理受的伤,天合公司不能推卸责任。此外,天合公司认为,1、易本立在一审中承认了工资是100元/天,一审庭审中证人作证易本立的工资情况是100元/天,每月是2715元;2、天合公司认为第一次鉴定的费用应当由易本立自行承担。天合公司申请了再次鉴定,第一次鉴定费天合公司不应承担;3、一审判决对工资的计算有误,天合公司提供了证据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工资是2715元每月,一审计算有误,导致相关费用均有误。另查明,1、易本立在2013年3月4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工资100元/天是真实的。2、易本立在2013年3月4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对天合公司举示的职工考勤表和工资结算表,用于证明易本立工资是100元/天发表质证意见称,职工考勤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工资结算表没有易本立签字,不认可。3、易本立在2013年3月4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法庭辩论中称,易本立只上班2.5天,因此应该以社平工资计算。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据此规定,天合公司应当为易本立办理工伤保险。现天合公司没有为易本立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天合公司应当给付易本立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关于易本立的工资标准问题,天合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天合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由于易本立到天合公司施工工地做工不久即受伤,尚不足一个计薪周期的情况,天合公司不属持有易本立工资证据而不举示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易本立的工资标准,以其受伤的上一年度,即2010年的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943.83元确定并无不当。至于天合公司上诉认为易本立工资为100元/天,因天合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九)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现已确认易本立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产生了400元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易本立要求天合公司支付40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天合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的2000多元鉴定费是天合公司所交,因天合公司所交2000多元鉴定费与易本立所交400元鉴定费并不矛盾,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天合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据此提起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天合建筑结构加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 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