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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二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新疆燎源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新疆宏泰天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燎源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新疆宏泰天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二初字第592号原告:新疆燎源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黄山街158号。法定代表人:孟昌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宏泰天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429号天隆大厦14-A3室。法定代表人:林杰,经理。原告新疆燎源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源变压器公司)与被告新疆宏泰天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燎源变压器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泰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燎源变压器公司诉称,从2011年12月开始,被告与原告签订多份《变压器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所需型号提供变压器,付款方式为先预付30%,提货时再预付40%,余款等提货后三个月内付清,交货方式为被告在原告住所地“自提”。另外,被告还从原告处借用一些变压器未归还。2013年5月11日,双方经过对账核算,被告合计拖欠货款1656692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杰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据此,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656692元;判令被告赔偿欠货款利息25678.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宏泰贸易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2011年12月14日、2012年1月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三份变压器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配电变压器,并对规格型号、数量、价格都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被告也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另外,被告于2012年1月7日向原告借变压器23台、半铜半铝6台、全铝17台,借完归还。但该货物未归还。后经双方对账,双方合同履行货物价值为2587975元,加未归还货物价款,除去已付货款,被告尚欠货款为1656692元。2013年5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货款1656692元。因该款一直未付,原告即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变压器销售合同、借条、欠条、对账单及庭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清楚,对结算后尚欠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应给付原告尚欠货款。原告主张欠款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后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宏泰天博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燎源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656692元;二、被告新疆宏泰天博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新疆燎源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利息24850.38元(1656692元×6%÷12个月×3个月);三、本案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新疆宏泰天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以上被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1682370.74元,核定标的1681542.38元,核定标的占起诉标的99.9%,受理费19941.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99.9%,即19931.52元,由原告负担0.1%,即9.82元。公告费260元、邮寄费用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宏泰天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华人民陪审员  李志新人民陪审员  李 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毛 凯 关注公众号“”